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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30133.4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38133.4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因晋B×××××-晋B×××××号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丁某某应予以返还,
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01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9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王国英的诊断证明、受伤部位、伤情及医嘱单等证据,按农林标准21987元计算69天(住院9天出院后60天);主张的护理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13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3、营养费450元(50元×9天);4、护理费1200元(4000元÷30天×9天);5、误工费4156元(21987元÷365天×69天)。共计36839元。
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356元(1200元+415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83元。以上共计36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839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原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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