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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英姿与白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英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29332。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白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郭要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

原告丁英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白某因经营手机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7年5月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白某只返还了本金50000元及截至到2018年6月9日的利息,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肖某某、白金生辩称:原告所诉最初借款80000元,已还50000元,还剩30000元未还,利息支付到2018年6月9日属实。被告白某、郭要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白某向原告借款情况及对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情况,被告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情况。被告肖某某、白金生对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确实约定按月3分付息,但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是按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被告白某、郭要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某某围绕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只认可5份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是其中一份1200元是另一案件中支付的借款的利息。另外四笔被告白某并不是按月支付的利息,其中2018年2月就支付过两笔,其有时候有钱就多给,没钱时就少给,有时候还差半个月,因此该四份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支付过4800元的利息,并不能证明被告系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提供的五份微信转账记录虽不能证明系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但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4800元利息,故对此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丁英姿与被告白某、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肖某某、白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郭要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被告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白某即应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白某只返还了50000元本金,支付了截止到2018年6月9日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返还尚未返还的3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被告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的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白某追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白某、郭要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英姿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对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某某、白金生、郭要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白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白某、肖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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