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芙蓉
刘洪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田佰仲
原告丁芙蓉。
委托代理人刘洪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
原告丁芙蓉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芙蓉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斌、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芙蓉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鉴定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芙蓉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8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74008元,余款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30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丁芙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鹤岗绥滨支行营业室,账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芙蓉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8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74008元,余款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30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丁芙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鹤岗绥滨支行营业室,账号:62×××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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