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张斌(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
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陈晖(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齐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邓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曹雷(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齐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
负责人田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雷,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邓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7时15分,被告邓某
驾驶辽ARAXXX号轿车,从白山市驶往长白山方向,沿鹤大线行驶至916公里加500米处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崔喜亮驾驶的吉F4T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吉F4TXXX号轿车的赵章乐当场死亡,崔喜亮、邓某及乘坐吉F4TXXX号轿车的王全亮、丁某某和乘坐辽ARAXXX号轿车的张文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1)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喜亮、赵章乐、张文惠、丁某某、王全亮无责任。2011年10月3日原告受伤后入住抚松县医院,经医生诊断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478天。其中,2011年10月3日至10月6日一级护理共4天;二级护理47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8,166.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对1、原告的伤残等级;2、
后续治疗费用;3、护理期限及人数;4误工损失日等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丁某某此次外伤致双下肢损伤后果分别达十级伤残;2、丁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00元;3、丁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570日;4、丁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80日为宜,90日需二人护理,39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795.00元(其中,第1项鉴定费1,500.00元,第2、3项鉴定费1,200.00元,第4项鉴定费800.00元,检查费295.00元)。鉴定期间原告支出旅差费3,606.00元元。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450.00元;丁某某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象是对方车辆内的受害方即赵章乐、崔喜亮、丁某某、王全亮等4人(赵章乐、崔喜亮、王全亮已另案审理),华泰保险公司已将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优先赔偿死者赵章乐的家属。经询问崔喜亮、丁某某、王全亮3人,均同意华泰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分别赔偿崔喜亮3,300.00元、丁某某3,300.00元、王全亮3,4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车辆所有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方面我方有异议,对邓某的越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涉案肇事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是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肇事车辆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事实上存在着支配、管理该机动车之运行地位。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事实上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本案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和邓某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该公司与邓某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邓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造成一死四伤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抚松县万良镇,是城镇居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2011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经鉴定原告是双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96.57元20年10%+17,796.57元20年10%20%=42,711.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166.68元-3,3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邓某垫付)=49,8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8天=23,900.00元。
鉴定意见第3、项为“丁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570天。”
因该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确定,该准则定义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该准则所列举的所有伤情所需要的时间最长为270-365日,该准则使用的说明第1项明确规定“二(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害伤情确定。”故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570天,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2011年10月3日住院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2月4日共490天,误工费为102.77元490天=50,357.30元。
鉴定意见第4项为“丁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80日
为宜,90日需二人护理,390日需一人护理。”庭审中查明,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74天,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时未参照相关规定,且与医疗机构的意见相悖,故本院采信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应为102.77元4天2+102.77元474天=49,535.14元。
鉴定意见第2项为“丁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00元”。该意见依据原告需住院进行双侧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我省医疗机构一般收费情况所确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双腿腿部的钢板至今未取出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项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为25,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丁某某及其儿子丁禹贺居住在抚松县万良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2011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010.63元。原告提交的人口登记卡还能证明丁禹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16周岁,由其父母2人抚养。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丁禹贺生活费13,010.63元1人2年÷2人12%(原告双十级残)=1,561.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定期间原告支出旅差费3,606.00元虽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地点、人数、次数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过高,以2,000.00元为宜。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未
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3,300.00元;
二、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伤残赔偿金42,711.77元,医疗费49,8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00元,误工费50,357.30元,护理费49,535.14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检查费2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28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合计245,677.17元。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00元(缓交),由被告沈阳第三热力
供暖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500.00元(原告丁某某垫付),原告丁某某承担1,400.00元(第3、4项)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21,00.00元(第1、2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象是对方车辆内的受害方即赵章乐、崔喜亮、丁某某、王全亮等4人(赵章乐、崔喜亮、王全亮已另案审理),华泰保险公司已将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优先赔偿死者赵章乐的家属。经询问崔喜亮、丁某某、王全亮3人,均同意华泰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分别赔偿崔喜亮3,300.00元、丁某某3,300.00元、王全亮3,4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车辆所有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方面我方有异议,对邓某的越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涉案肇事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是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肇事车辆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事实上存在着支配、管理该机动车之运行地位。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事实上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本案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和邓某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该公司与邓某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邓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造成一死四伤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抚松县万良镇,是城镇居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2011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经鉴定原告是双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96.57元20年10%+17,796.57元20年10%20%=42,711.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166.68元-3,3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邓某垫付)=49,8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8天=23,900.00元。
鉴定意见第3、项为“丁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570天。”
因该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所确定,该准则定义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该准则所列举的所有伤情所需要的时间最长为270-365日,该准则使用的说明第1项明确规定“二(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害伤情确定。”故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570天,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2011年10月3日住院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2月4日共490天,误工费为102.77元490天=50,357.30元。
鉴定意见第4项为“丁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80日
为宜,90日需二人护理,390日需一人护理。”庭审中查明,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74天,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时未参照相关规定,且与医疗机构的意见相悖,故本院采信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应为102.77元4天2+102.77元474天=49,535.14元。
鉴定意见第2项为“丁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00元”。该意见依据原告需住院进行双侧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我省医疗机构一般收费情况所确定。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双腿腿部的钢板至今未取出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项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为25,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丁某某及其儿子丁禹贺居住在抚松县万良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2011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010.63元。原告提交的人口登记卡还能证明丁禹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16周岁,由其父母2人抚养。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丁禹贺生活费13,010.63元1人2年÷2人12%(原告双十级残)=1,561.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定期间原告支出旅差费3,606.00元虽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地点、人数、次数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过高,以2,000.00元为宜。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未
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3,300.00元;
二、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伤残赔偿金42,711.77元,医疗费49,8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00元,误工费50,357.30元,护理费49,535.14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检查费2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28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合计245,677.17元。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00元(缓交),由被告沈阳第三热力
供暖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500.00元(原告丁某某垫付),原告丁某某承担1,400.00元(第3、4项)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21,00.00元(第1、2项)。
审判长:冯万友
审判员:杨金涛
审判员:李文
书记员:李珍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