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城东名车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荀红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白山市城东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已缴纳的保险费1150.00元、税费6150.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00元、行驶证工本费15.00元、号牌工本费100.00元;2、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原告风车款27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以90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辆型号:SC6469DBH5,发动机号:HCID031115)。原告购车后,对车辆进行投保、交纳了税费,并办理了车辆登记。2017年8月,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新车右前部有重新喷漆的现象,原告购买该车仅有两个月,且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无任何交通事故,而该车的现状明显是经过修理后的旧车,被告却当作新车出售给原告,被告在销售该车时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购车款9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三倍购车款27000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丁某到城东公司处购买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车)一辆(车辆型号:SC6469DBH5,发动机号:HCID031115,车辆识别代号:×××),价款90000.00元。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后,丁某交纳了全部购车款,并由城东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当日,城东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售前PDI检查(出厂前检查,即新车在交车前必须通过的售前检验),该检查记录表中体现:车辆的前部、后部、左部、右部、内部均无部位、碰划伤、凹凸痕、裂纹、漆流、生锈、色差、缺损等质损情况。丁某分别在《PDI检查记录表》、《交车确认单》及《满意度确认表中》签字后将车辆提走。其中《满意度确认表中》中体现:“交车时,您的新车整洁、完好”,《交车确认单》中体现:“全车外观完好”。丁某提车后,相继为该车辆办理了投保、纳税、检验、登记、落牌等手续。之后,丁某对该车进行了装饰及相应改装(加装了两个脚踏板及前后装饰杠)。2017年8月24日,丁某以其所购车辆的右前部有重新喷漆情况为由找到城东公司要求赔偿。城东公司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右前部确实存在有重新喷漆的现象,但认为该现象并非销售前形成,城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本案中,丁某购买的车辆系城东公司的展车,购买当时,该车辆正放置在城东公司的展厅里,供购买者参观。
上述案件事实有新车销售合同、交车确认单、长安轿车PDI检查记录表、满意度确认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吉林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照片、录音光盘、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当事人亦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此之外,如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即城东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对于其所售车辆因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丁某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产品销售者责任而言,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消费者应对所购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等方面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销售者方可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城东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并经营汽车销售的企业,丁某作为购买汽车的消费者,在与城东公司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关系的同时,城东公司已对争议车辆进行了售前PDI检查,检测结果不存在质损情形,并向丁某出示交车确认单及满意度确认表,在该表中分别载明“全车外观完好”和“交车时,您的新车整洁、完好”。丁某在接收争议车辆前,分别在《PDI检查记录表》、《交车确认单》及《满意度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后,将车辆提走。上述情形能够客观反映出,城东公司在向丁某销售车辆当时,本案的争议车辆并不存在质损及瑕疵问题。丁某以其所购车辆在两月有余之后发现质量瑕疵(即车辆右前部有明显重喷漆现象),主张该瑕疵为销售前形成,并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由城东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但其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即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所存瑕疵系在购买之前就已存在、城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2.00元,减半收取3406.00元,由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书记员:许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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