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远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山。
被告:上海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声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山。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冯拥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长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宋远志、上海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安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宋远志暨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山,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9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远志和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宋远志驾驶牌号为沪D2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富学路陪昆东路路口东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远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宋远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远志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XX的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安某公司处的,该车辆平时由被告宋远志和家里人一起使用,被告宋远志一家人是经营蔬菜批发生意的,购买该车辆属于自用行为,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宋远志按照法律规定来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宋远志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XX的肇事车辆确实是挂靠在被告安某公司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安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来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换牙的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宋远志驾驶牌号为沪D2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富学路陪昆东路路口东10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案外人夏衰福相撞,导致夏衰福及乘坐夏衰福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远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衰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
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原告丁某某的2017年9月18日上午5时28分的门诊病历记载:“车祸外伤1小时。查体:右侧口角可见2.5cm长挫裂伤延伸至口内粘膜,未见活动性出血,31、41松动III°,42缺失。诊断:面部挫裂伤,31、41、42牙外伤。”
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原告丁某某的出院记录的入院时情况中记载:“上下颌骨及颧骨CT平扫:1.上、下颌骨及颧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两侧颌面部、左眶周软组织积气3.右侧上颌窦炎。”
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原告丁某某的2017年10月19日上午10点42分门诊病历显示:“主诉:下前牙缺失1个月。现病史:患者1个月前起外伤致下前牙缺失,今就诊。体格检查:31、41、42缺失,牙槽脊顶处牙龈未完全愈合,无按压痛、邻牙无倾斜,无松动,无叩痛。诊断:牙体缺失。”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肝右叶挫裂伤,右侧肾上腺损伤伴血肿,右肾裂伤伴包膜下血肿等;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D2XXXX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某公司处,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远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安某公司处,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宋远志和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70,977.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险虽对原告换牙的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史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牙齿在事故中确有受损,原告主张的牙齿费用系用于治疗事故中受损牙齿,故对于被告渤海财险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本院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酌情支持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支持900元。律师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2,7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9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700元,共计96,764.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064.5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700元,由被告宋远志和被告安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94,064.50元;
二、被告宋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2,700元;
三、被告上海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宋远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9.43元,由被告宋远志、被告上海安某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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