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卢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卢家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卢青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卢青青母亲),即本案原告。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倍冰,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约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皇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永新,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吉某商用纸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卢某财、卢家飞、卢青青与被告黄约权、上海皇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奇公司”)、吴斌、吉某商用纸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卢家飞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吴倍冰、被告黄约权及皇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吴斌及吉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100,000元×4人)、丧葬费46,992元、家属住宿费4,478.24元、家属交通费14,773元、家属误工费26,000元、财产损失13,000元(切纸机)、公证费500元、公司营业损失33,50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05元(卢某财:46,015元/年×5年=230,075元,卢青青:46,015元/年×2年=92,030元)、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上午,上海东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荣贵按照与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的约定,带领两名工人前往吉某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山连路XXX号1幢3层的所在地回收切纸机。卢荣贵在该1幢三层使用升降机往一楼搬运切纸机主机时,由于该房屋所有人、出租方即被告皇奇公司、黄约权所有的该部升降机系自制、安全可靠性差、缺乏安全装置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且被告吉某公司、吴斌平时操作使用该升降机,明知该升降机不安全的状况,却未向卢荣贵等人说明该升降机不安全的真实情况,未告知卢荣贵等人该升降机的限载重量,且指挥卢荣贵的工人操作该升降机,致使该升降机突然从三楼坠落至一楼地面,致卢荣贵严重受伤。后卢荣贵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丁某某系死者卢荣贵之配偶,原告卢某财系卢荣贵之父,原告卢家飞、卢青青系卢荣贵之子女。原告认为,卢荣贵的死亡,系四被告共同侵权导致,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约权、皇奇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黄约权系皇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个人与公司的责任是分开的,不能混同。事发当时,黄约权不在现场,无法对事发现场的情况进行控制。即使法院认定皇奇公司对于卢荣贵的死亡负有责任,黄约权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地点宝山区山连路XXX号系被告皇奇公司所有,后皇奇公司将不同楼层的厂房出租给多个承租方。2013年年底,皇奇公司将1号楼三层厂房出租给被告吉某公司使用。被告皇奇公司在购买山连路XXX号厂房时,在1幢厂房西北角就有一处电梯井。2011年4月,黄约权购买了一部限重2吨的环链式电动葫芦,由生产厂家在1幢4楼顶部进行了安装。后黄约权自行加装了吊篮平板、围栏、卷帘门,作为货梯使用,方便承租方上下运输货物。皇奇公司在出租厂房时,均向承租方口头告知了该升降机的使用说明,为安全起见,要求升降机载重不能超过1吨,且只能运货不能载人。同时,皇奇公司在升降机吊篮上张贴了使用说明。该升降机一楼、二楼、三楼在吊篮外均设有卷帘门,并设有钥匙。皇奇公司向每位承租方提供其所在楼层(二楼或三楼)卷帘门的钥匙,一楼的卷帘门在工作日开启,周末关闭,皇奇公司人员持有一楼卷帘门的钥匙。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及主要原因系卢荣贵本人,据安全监察机关的笔录记载,事发当日,卢荣贵与吴斌谈妥切纸机回收事宜后,系卢荣贵主动要求使用该升降机将拆解的切纸机运至一楼,系其主动找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仁贵拿了升降机的钥匙,并要求刘仁贵至一楼将升降机的吊篮上升到三楼。升降机上张贴有使用警示,明确告知限重1,000KG,并且只能载货不能载人。事实上,切割机、液压平板车及卢荣贵总共的重量已超过限制重量,瞬间超过荷载造成了吊钩与电动葫芦脱落,吊篮下坠,造成此次事故。死者卢荣贵与被告吉某公司有合同关系,卢荣贵与被告黄约权、皇奇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黄约权、皇奇公司也没有侵权行为,故两被告不同意对卢荣贵的死亡承担责任。
被告吴斌、吉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吴斌、吉某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没有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卢荣贵系专业从事二手切纸机回收的,2016年被告吉某公司从卢荣贵处购买了该切纸机,事发前经协商由卢荣贵出价13,000元回收。事发当日上午九点许,卢荣贵携两位工人至吉某公司处与吴斌洽谈,谈妥后吴斌即将切纸机当场交付给卢荣贵。不久,卢荣贵通过微信将13,000元回收款转帐给吴斌,吴斌即回到距离厂房50米左右的办公室休息,此后的情况吴斌完全不清楚。因切纸机体积较大,卢荣贵及工人当场把切纸机拆解成多个部件,向吉某公司借了平板车,打算分批往下运输。因2016年送货时,该切纸机系通过升降机运到三楼,故卢荣贵主动提出通过升降机将切纸机从三楼运到一楼。卢荣贵主动去吉某公司三楼宿舍找了管理钥匙的员工刘仁忠,让刘仁忠协助用钥匙打开三楼卷帘门。打开后,卢荣贵发现吊篮在一楼,其请刘仁忠帮忙去一楼将吊篮升到三楼。后卢荣贵拉着平板车先进入升降机吊篮,两位工人在平板车另一边推,在平板车进入吊篮瞬间,吊篮突然发生了下坠。故被告认为,在吴斌向卢荣贵交付了切纸机后,作为吉某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已完成,设备后续所有的风险均发生了转移,与被告吴斌与吉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吉某公司没有义务负责为卢荣贵运输设备,事实上吉某公司也没有参与运输设备。被告认为,吉某公司与卢荣贵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在设备交付、支付货款后,风险已完全转移。卢荣贵在拆卸、运输设备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吴斌、吉某公司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
一、卢荣贵于2018年3月18日死亡,死者卢荣贵原系上海东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丁某某系死者卢荣贵的配偶,原告卢家飞系卢荣贵之子,原告卢青青系卢荣贵之女。原告卢某财系卢荣贵之父,卢荣贵之母于2003年3月死亡。
二、被告皇奇公司系上海市宝山区山连路XXX号厂房的所有权人,被告黄约权系皇奇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吴斌系被告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2013年12月,吴斌以其他公司名义从皇奇公司处租赁了山连路XXX号厂房1幢三层;2015年10月,吴斌以吉某公司名义继续从皇奇公司处承租上述1幢三层厂房,从事纸品加工。
被告皇奇公司在建设山连路XXX号1幢厂房时,在西北侧预留了升降机井道。2011年4月,被告皇奇公司向台州市利安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载荷为2吨的“环链式电动葫芦”,安装在该1幢厂房西北侧预留的井道顶部,该“环链式电动葫芦”设备说明书明确载明“严禁当作载货升降机主机使用”。后由被告黄约权自行设计,在该井道内安装了升降设备,该升降设备由上述电动葫芦作为驱动装置,并在井道内加装了固定导轨和吊篮,电动葫芦吊钩挂在吊篮上,通过链条上下牵引带动吊篮,沿垂直方向运送货物。另在升降机井道靠近厂房一侧的一楼、二楼、三楼入口处设置有操作开关、手动卷帘门和电动闸门。被告皇奇公司在出租1幢厂房时将该升降机提供给包括吉某公司在内的该楼各承租单位使用,并告知承租单位使用升降机的操作要求和限载重量。
2015年10月10日,皇奇公司(甲方)与吉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山连路XXX号1号楼三、四楼厂房面积为1,1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主要设施:载重2吨客货电梯壹部。……吊篮不用的时候必须拉下卷帘门并且锁上。”在该山连路1幢厂房另一侧另设有“曳引驱动载货电梯”一部。
三、2018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卢荣贵带领工人杜军、张雪刚至位于山连路XXX号1幢三层的吉某公司,回收之前由其销售给吉某公司的一台切纸机。在吴斌陪同下,卢荣贵查看了设备状况,双方就回收价格协商一致后,卢荣贵通过微信向吴斌交付了机器转让款13,000元。切纸机回收成交后,卢荣贵与杜军、张雪刚开始拆卸切纸机设备,将切纸机主机与操作台拆开搬运。由于主机较重,卢荣贵与杜军、张雪刚使用吉某公司生产车间内的手动液压拖车,把主机拖运到车间西北角,并想通过升降机把主机从三楼搬运到地面一楼。当时升降机吊篮停在地面一楼,杜军向吉某公司生产主管刘仁忠询问使用升降机操作方法后,将升降机吊篮升至三楼。10时20分左右,卢荣贵与杜军、张雪刚将装在电动液压拖车上的主机推进升降机吊篮内,当时卢荣贵在前面拉着手动液压拖车进入吊篮内,杜军、张雪刚在后面调整手动液压拖车角度,在把主机完全推进吊篮内时,吊篮突然坠落,卢荣贵与主机、手动液压拖车一起随吊篮坠落至一楼。卢荣贵双腿被切纸机主机压住,受伤严重。后卢荣贵被送医,当日晚,卢荣贵因抢救无效死亡。
四、事发后,相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并聘请相关专家参与了事故调查,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了《分析报告》。2018年5月9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其中“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记载,事发后从吊篮内清理出来的切纸机主机称重为1,111.5公斤,手动液压拖车称重为74.5公斤;“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记载,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卢荣贵等三人使用升降机搬运切纸机主机时,由于切纸机主机、手动液压拖车、卢荣贵的合计重量超过升降机限载,以及在搬运设备进入升降机吊篮时产生的动载荷,致使电动葫芦链条与吊钩脱落,吊篮从三楼坠落至地面一楼,导致卢荣贵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皇奇公司在1幢厂房西北侧井道内安装的升降机设备,安全使用可靠性不够,参照相关标准和安全要求,吊篮缺少防坠安全装置及相应安全保障措施。(2)吉某公司负责人吴斌未按照升降机使用要求,对卢荣贵搬运切纸机设备使用升降机存在超载的情况予以制止,而是任其超载使用,从而酿成事故发生。(3)吉某公司生产主管刘仁忠平时操作使用升降机搬运货物,知晓升降机使用规定,对卢荣贵要求操作升降机搬运切纸机设备未作相应提醒和告知使用要求,且还协助指导卢荣贵的工作操作升降机。(4)上海东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切纸机原供应商,理应知道切纸机规格和自重,作为负责人卢荣贵应根据切纸机实际情况判断厂房内升降机能否安全使用,但卢荣贵还是图方便,带领工人冒着超载风险使用升降机搬运切纸机设备,造成事故发生。
五、死者卢荣贵系外省市非农户籍。2015年5月28日,卢荣贵、丁某某核准登记为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产权人。2019年5月15日,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兹证明:卢荣贵(姓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房屋地址:上海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楼110-111室,该同志2018年3月19日之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此地,特此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卢荣贵的个人养老保险由上海东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正常缴纳。
2019年5月,庐江县泥河镇人民政府、庐江县泥河镇月形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情况证明》,载“兹证明我村陶屋村民组村民姓名:卢某财,姓名: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子女有3儿1女,长子:卢荣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次子:卢荣信: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三子:卢荣贵,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长女:卢荣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卢某财常年由三子卢荣贵赡养,其他子女多年没有尽赡养义务,其三子卢荣贵2018年3月18日在上海不幸遇事故身亡,卢某财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
六、事发后,原告往返上海及安徽处理卢荣贵的丧事,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为本案诉讼,原告产生了公证费500元,及一定金额的律师费。
七、事发后,被告皇奇公司向原告方垫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海皇奇电器有限公司“3.18”起重伤害事故原因认定、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及整改措施建议》、现场照片、《上海皇奇电器有限公司“3.18”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处理丧事费用发票、营业执照、户口簿、房产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证明,被告皇奇公司、黄约权提供的垫付款协议、付款凭证、相关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吉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微信转帐记录、现场照片、《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卢荣贵至被告吉某公司回收切纸机,为运送切纸机下楼,卢荣贵搭乘升降机过程时,因升降机突坠,造成卢荣贵重伤,后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事发后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由于切纸机主机、手动液压拖车、卢荣贵合计重量超过升降机限载,以及在搬运设备进入升降机吊篮时产生的动载荷,致使电动葫芦链条与吊钩脱落,吊篮从3楼坠落至地面1楼所致。经检测,该升降机的吊篮缺乏防坠安全装置及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使用可靠性不够。根据查明的事实,涉事升降机设备系作为山连路XXX号厂房所有人、出租人的被告皇奇公司自行设计及安装,并提供给1号楼厂房相关承租人使用。本院认为,皇奇公司作为设备所有人、厂房的出租人,保障出租厂房内的升降设备具有安全可靠性是其应尽义务。而根据调查报告,涉事升降设备的安全使用可靠性不够系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且皇奇公司在对承租人交付上述升降设备后,对设备本身的维护及设备使用的管理,存在明显生产安全责任上的不作为。故被告皇奇公司对于侵权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卢荣贵死亡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吉某公司,在与卢荣贵就回收的切纸机进行交接后,在明知卢荣贵要通过升降机运送切纸机的情况下,予以协助,且未对卢荣贵超载运输货物及人员上升降机的行为予以制止,造成了最终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卢荣贵而言,其系涉案切纸机的原供应商,且从事大型设备买卖、回收行业多年,应当知晓涉案切纸机的重量和规格,其应当根据切纸机实际情况判断厂房内升降机能否安全使用,但为了贪图方便,其带领工人冒险使用升降机搬运切纸机,造成事故发生,卢荣贵系自甘冒险,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卢荣贵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皇奇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吉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死者卢荣贵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系死者卢荣贵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共同向被告主张卢荣贵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约权、被告吴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黄约权设计、安装涉案升降机,吴斌与卢荣贵就涉案切纸机进行回收交接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该二人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和金额:1、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籍,现其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46,99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造成的后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金额为50,000元。4、家属住宿费、家属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上述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重复主张,本院难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卢青青,在卢荣贵死亡时,卢青青尚未成年,其主张至成年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关于卢某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卢某财有四个子女,四人均负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以扶养人数1人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等,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03,533.75元【卢青青46,015元(46,015元/年×2年/2人)+卢某财57,518.75元(46,015元/年×5年/4人)】。6、财产损失,该切纸机系卢荣贵为上海东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进行回收,即使因事故造成切纸机受损,不属于死者个人的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公司营业损失,该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公证费50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571,705.75元,根据各方的责任,由被告皇奇公司承担60%即943,023.45元,由被告吉某公司承担20%,即314,341.15元。被告皇奇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款项互相抵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皇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卢某财、卢家飞、卢青青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公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共计943,023.45元,该款与被告上海皇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皇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卢某财、卢家飞、卢青青支付843,023.45元;
二、被告吉某商用纸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丁某某、卢某财、卢家飞、卢青青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公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共计314,341.15元;
三、原告丁某某、卢某财、卢家飞、卢青青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898元,由原告丁某某、卢某财、卢家飞、卢青青承担3,086元,被告上海皇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609元,被告吉某商用纸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吴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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