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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武兴兵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兴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并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和赡养。被告武兴兵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借原告的5000元也拒不偿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恐吓、殴打,严重侵害了老人的合法权益,为能使原告健健康XX活,为能使被告受到良好教育改过自新,根据法律相关之规定,依法诉被告至法院,望人民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兴兵辩称,赡养父母是应该赡养的,原告要求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诉讼费应原、被告平均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早年丧偶,现独自居住生活,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武兴军(已故)、次子武兴兵、三子武兴良、四子武兴壮。三子均分家另过。现有三子和四子轮流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并照顾原告。被告武兴兵自2015年5月1日因家庭矛盾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年龄较大,眼睛失明,需要子女护理照顾。经村委调解无果,因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形成本诉。原告主张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武兴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武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丁某某现年81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费用来源,确需子女赡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现已三个儿子,被告武兴兵承担赡养费应为2750元(8248元÷3人),并将拖欠的以往赡养费一次性付清。今后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每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的34%计算赡养费。医疗费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数额的三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赡养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兴兵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丁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份的赡养费共计7332元;二、今后在每年度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赡养费(按每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34%计算),医疗费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数额三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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