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兴城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又与被告交通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含有原告购买的商铺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13委的商服楼整体出售给被告交通银行,被告交通银行支付给被告兴城公司价款,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照,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情,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兴城公司履行交付商铺义务。由于被告交通银行占有诉争房屋,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照,原告要求被告兴城公司交付商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兴城公司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兴城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又与被告交通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含有原告购买的商铺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13委的商服楼整体出售给被告交通银行,被告交通银行支付给被告兴城公司价款,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照,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情,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兴城公司履行交付商铺义务。由于被告交通银行占有诉争房屋,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照,原告要求被告兴城公司交付商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兴城公司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博元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