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兰颖,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依安县佳胜木材加工部,负责人肖佳胜,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明,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刘亚明妻子),女,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依安县佳胜木材加工部(以下简称佳胜木材加工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刘亚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颖,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委托代理人王文太、被告刘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主张与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刘亚明认可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与被告刘亚明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与原告丁某某之间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虽然不予认可找原告丁某某伐树的事实,但是证人王某某承认自已在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干活,而且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经营者肖佳胜与证人王某某有特殊身份关系(姐夫小舅子关系),原告丁某某及被告刘亚明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的行为系代理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王某某与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之间构成表现代理,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找原告丁某某伐树的事实,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之间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
一、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接受雇主的指示与管理,从事雇主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员对雇主有一定的从属性,双方是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系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丁某某仅仅是按约定完成一定的行为或者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且原告丁某某的工作内容及方式不受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的控制。
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侧重于劳动力的使用过程,雇员无需承担劳动成果是否能够实现的风险。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如果不能按照约定向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提供约定的劳动成果或完成约定的事项,则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三、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是在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前提下进行社会劳动,雇员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由雇主提供。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使用自己的油锯为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提供劳务,原告丁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使用的油料也系原告自己提供的。
四、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的关系较为稳定,不能随意终止承揽关系,如果强行终止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随意性大,可以随时终止劳务关系并按已完成工作量结算,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五、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向定做人交付全部工作成果,承揽工作才算完成,定做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完成全部工作,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无需向接受劳务一方交付全部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一方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不受接受劳务一方限制。
综上,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之间无论是从双方的隶属关系上、义务履行的侧重点上、生产资料的提供者上,还是从双方关系的稳定性上、交付工作成果的限制程度上,可以判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之间既不属于雇佣关系,也不属于承揽关系,而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既然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与原告丁某某之间并非雇佣、承揽关系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那么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对原告丁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存在主要过错,第一、伐树属于特殊且高危险行业,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应当找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人进行伐树,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从业资质而找原告伐树,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第二、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在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而允许原告伐树,并且未要求原告佩戴安全帽,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未尽到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应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承担主要责任(50%)。
原告所从事的伐树属于特殊且高危险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业的过程中应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原告虽然作为油锯手从事伐树职业,但并未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且原告在从业的过程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30%)。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亚明自带工具、共同劳动、收入平均分配,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亚明之间应当属于以劳动入伙的合伙关系。被告刘亚明作为一名从事特殊并且高危险行业的油锯手,向被告佳胜木材加工部推荐没有从业资质的原告进行伐树,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被告刘亚明作为合伙人在与原告一起伐树的过程中未提示原告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刘亚明对原告的伤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佳胜木材加工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00.75元(50%);
二、被告刘亚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20.50元(20%);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430元,被告肖佳胜负担2384元,被告刘亚明负担955元,鉴定费51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530元,被告肖佳胜负担2550元,被告刘亚明负担1020元。与上款一并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尹志尖 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 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
书记员:周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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