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第七管理区第六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88年2月1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第七管理区第六作业站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昊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第七管理区第六作业站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丁某某不承担赔偿514,108.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某某、赵亮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赵亮与丁某某、范某某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依法应由被帮工人赵亮承担赔偿责任。1.赵亮与丁某某、范某某系无偿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赵亮承担赔偿责任。赵亮与丁某某、范某某之间明显属于无偿帮工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劳务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从事劳务活动,并因此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纵观本案一审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公安局笔录等情况,只能得出一个事实即赵亮、丁某某、范某某三方相互换工,互相帮忙粉土。整个过程没有任何一方向其他两方支付报酬,且三方具有极强的自主性,不需要受任何一方的监督和指导,属邻里相互拆兑、无偿帮忙,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三人系劳务雇佣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基于范某某在向赵亮无偿帮工过程中遭受损害,且赵亮未明确拒绝之事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帮人赵亮向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丁某某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对范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作为粉土操作员,在粉土开始前,准备了铁棒和木棍作清除冻土块的工具。且丁某某在开动粉土机前瞭望了粉土机周边情况,因范某某在未告知丁某某的情况下,私自进入粉土机仓里,丁某某根本无法看到安全隐患所在。事发前,丁某某因粉土机挪车需要启动拖拉机,拖拉机的巨大噪音导致其很难听到其他人谈话,即便范某某说了要上粉土机,丁某某也因环境听不见,因而不能因此苛责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某某,无视粉土机警示标牌,在未予任何人有效沟通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私自进入粉土机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从赵亮在公安局所作笔录可知,赵亮对范某某进入粉土机是明知的,却未有效制止,更未及时告知丁某某,最终导致范某某损害后果。综上,丁某某开动粉土机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便有过失也属于一般过失,依法不应当对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赵亮与范某某、丁某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也应由雇主赵亮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范某某、丁某某都在粉土,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赵亮与范某某、丁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则赵亮系雇主,范某某、丁某某是雇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范某某损害的,依法应当由雇主赵亮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即便三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丁某某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无需同赵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某在开动粉土机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范某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系其本人缺乏安全意识,在未进行有效沟通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出不合理的处置行为。另一重要原因在于赵亮明知范某某进入粉土机,却没有及时有效地制止,更未及时告知毫不知情的丁某某,该放任态度最终导致范某某受损害。丁某某对范某某的损害,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三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丁某某也无需同赵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划分赵亮与丁某某责任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丁某某要和范某某同给赵亮干活,无论是无偿帮工,还是劳务雇佣,无论赵亮是被帮工人还是雇主,范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赵亮承担。只有证实丁某某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丁某某才与赵亮承担连带责任。判定丁某某承担责任,首先要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即便有证据证明丁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应与赵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赵亮赔偿部分,是否有权向丁某某追偿及追偿比例?应由赵亮另案诉讼,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划定赵亮与丁某某责任比例无法律依据。四、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主体赵士强。丁某某、范某某粉土用作大棚种植的土地承包权人是赵亮的父亲赵士强,赵亮及赵士强是该土地的共同受益人,根据受益者风险共担理论,赵亮及赵士强共同享有耕种大棚的收益,理应共同承担大棚种植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此外,赵亮是帮其父张志强找人帮工?还是赵亮个人因种大棚需要找人帮工?均需要赵士强出庭予以查明,唯此才能准确认定赔偿义务主体。五、对于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丁某某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受损害一方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地域化确认,而不能以户口的性质进行确认,农业与非农户口仅是户籍管理的相关内容,仅有户籍管理的功能,如果只根据户籍上确认的农业或非农户口确认赔偿标准,则违背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根据受害人所居住的环境、生活条件以及收入的标准确认的原则,所以丁某某主张应当结合本案中范某某实际生活在农村、消费场所在农村、收入来源在农村来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忽视本案基本事实,对本案所涉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所作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判如所请。范某某辩称,一、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求范某某不予认可,本案系帮工还是换工关系,抑或劳务关系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表达,在此不再赘述。二、丁某某在粉土过程中属于重大过失,当时在清理粉土机时丁某某与范某某在清理粉土,而且丁某某离开时还给范某某一个棍子,丁某某没有告知其要做什么,而当时粉土机里有一块冻土块无法清理,当时范某某还告知了丁某某其要清理冻土块,赵亮都听到了,丁某某怎么可能听不到?丁某某在启动粉土机时明知范某某还在踏板上既不瞭望又不告知,便启动粉土机开始运转,如赵亮当时不在场,恐怕范某某有生命危险,范某某另一条腿的脚和筋也受到伤害,何谈丁某某是一般过失,丁某某在这方面的陈述是虚假的,是逃避过失的陈述。三、丁某某上诉的补充意见不能成立,从法理上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要旨是帮助弱者,黑龙江省垦区人均收入远远高于地方是不争的事实,范某某未受伤时家里有车且在农场购买了住房,承包农场的土地400余亩,其生活主要来源是国有农场,而非虎林市农村,农场的管理和农村的管理不同,丁某某该诉求不符合立法精神也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根据。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赵亮辩称,一、丁某某在本案中具备重大过失的基本构成条件。丁某某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为重大过失。本案中丁某某作为粉土机牵引的拖拉机手,在拖拉机的制动与粉土机相连的情况下,由拖拉机的制动带动粉土机的搅动,在停车之初,丁某某与范某某共同清理粉土机的冻土块,后丁某某回到车上开启制动将范某某致伤。该过程在一审中已明确,丁某某违反了开动拖拉机前应当瞭望的基本注意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开动拖拉机的基本操作规程,对整个过程的操作和安全责任均未尽到注意义务,范某某治疗及伤残赔偿各项损失高达百万元,结合其行为的恶劣性,范某某右腿全部截肢,充分表明其所造后果的严重性,丁某某辩解其仅构成一般过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无偿帮工还是劳务雇佣,赵亮认为丁某某存在人为故意遗漏的事实。此案并非无偿帮工,无偿帮工系帮工人用自己的劳动为被帮工人服务不索取任何报酬,而本案中三方均用自身的人工、机械、油料为其他另外两家进行粉土,另外两家用同样的条件为其服务,三家均付出了劳动,均索取了报酬,不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定义。此外,丁某某遗漏了为其本人也要粉土的事实,故丁某某所述无偿帮工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也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丁某某单纯地割裂了其他两家也会被粉土的事实,仅以出事地点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及双方的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系断章取义,如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即三方均为雇主、雇员,其从事工作的范围是三家土地粉土为一整体的工作事项和工作内容,并且丁某某曲解了相互换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赵亮认为三家粉土为一个整体的定做事项,三方均为定作人,具体粉土的实施过程为三家共同承担了承揽的责任,赵亮依然认为系承揽关系。三、关于丁某某应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责任比例的法律依据。因三家粉土为一整体,对于范某某所受伤害,三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家均应对其赔偿并视其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对一审认定的连带责任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虽然对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无异议。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某某、赵亮赔偿医疗费243,000.00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0元、误工费21,289.50元、护理费32,485.20元、伙食费7,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腋支撑拐、轮椅、助力型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胶套费用172,220.00元、法医鉴定费5,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901,198.70元;2.上述费用,先由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丁某某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额赔偿,则由赵亮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晚,范某某、丁某某、赵亮在北苑菜馆吃饭时,商定次日起丁某某开带粉土机的904农用车粉土,赵亮带铲车喂土,范某某带农用车攒土,先后把三家农用土粉完。第二天上午,三人按约定先到丁某某家地里粉土,因丁某某家土湿,三人又去给赵亮家粉土,范某某和丁某某都去疏通粉土机。在粉土过程中,丁某某分离904农用车连接粉土机的副离合装置下车查看粉土情况,此时,粉土机停止作业,但904农用车未熄火。范某某见粉土机停止作业,就对丁某某说要到粉土机仓内捡土块,让丁某某等一会儿,丁某某未听到没有答复。范某某爬到粉土机仓内捡冻土块,丁某某上车后未察看粉土机周边情况即连接副离合装置,粉土机启动将范某某的腿绞伤。范某某经解救脱离粉土机,经虎林市人民医院处置,转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4天。2016年1月14日,又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63天。因治疗需要购买轮椅、单架、纱布辅料、稳可信支出费用1,889.00元,发生医疗费407,938.30元,其中范某某支付219,018.85元,丁某某支付100,919.45元,赵亮支付88,000.00元。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范某某的父亲因陪护发生住宿费3,540.00元。范某某伤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某某损伤评定为4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限为3个月;5.需配置腋支撑拐1付220元,轮椅1具1,500.00元;需安装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26,10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1套8,00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6.假肢安装后不需要护理依赖;7.伤后遵医嘱用药视为合理。范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200.00元。另查明,范某某户籍记载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范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内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无固定收入。再查明,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782.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看,三人各带农用车先后完成三家粉土作业,三人中每个人既有为其他两家粉土提供劳务的义务,也有要求其他两家为自己家粉土提供劳务的权利,实际是以相互提供劳务抵偿报酬的行为,构成劳务关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范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事发时,赵亮为接受劳务方,丁某某、范某某为提供劳务方,与赵亮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与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存在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偿。赵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粉土前未尽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粉土过程中看到范某某爬上粉土机和丁某某上车的情形,未及时提醒和制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范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作业过程中明知粉土机仓不得进人,未经粉土机操作人丁某某明示准许,在未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进入粉土机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自担相应责任;丁某某作为904拖拉机的操作者,明知904拖拉机后连接粉土机及范某某参与疏通粉土机作业,疏于察看和提示,在未确保安全操作的情况下,贸然结合副离合装置,导致范某某被绞伤,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接受劳务方赵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丁某某追偿。结合本案,认定范某某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赵亮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丁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范某某主张赔偿项目的实际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09,827.30元(407,938.30元+1,889.00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0元(25,736.00元×70%×20年);误工费15,140.12元(28,782.00元÷365天×192天);护理费32,487.55元(55,411.00元÷365天×2人×77天+55,411.00元÷365天×1人×60天),范某某主张32,48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11,240.00元(100.00元/天×77天+3,540.00元);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腋支撑拐、轮椅、助力型大腿假肢费用172,220.00元(腋支撑拐220.00元/付+轮椅1,500.00元/具+助力型大腿假肢26,100.00元×5次+大腿假肢硅胶套8,000.00元×5次);鉴定费5,2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合计1,028,216.62元。范某某应自行承担308,464.99元(1,028,216.62元×30%)。丁某某应赔偿范某某514,108.31元(1,028,216.62元×50%),扣除已给付的100,919.45元,应赔偿范某某413,188.86元(514,108.31元-100,919.45元)。赵亮应赔偿范某某205,643.32元(1,028,216.62元×20%),扣除已给付的88,000.00元,应赔偿117,643.32元(205,643.32元-88,000.00元)。范某某提出的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丁某某提出的三方适用帮工关系调整,其本人无过错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赵亮提出的三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赵亮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413,188.86元,赵亮对丁某某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丁某某进行追偿;二、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117,643.32元;三、驳回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赵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丁某某与范某某、赵亮系何法律关系;丁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应否与赵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定的责任比例及适用赔偿标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案涉三人系何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三人互为对方粉土系不争之事实,即采取以工换工的方式实行互帮,其实质系采取劳务抵顶的形式为对方无偿提供劳务,加之互为粉土系三人自愿达成之合意,三人之间亦无隶从属关系,故三人之间的互帮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属性及特征。结合本案,丁某某、范某某系帮工人,赵亮系被帮工人,一审援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认定丁某某、范某某与赵亮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丁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应否与赵亮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案涉义务帮工程中,丁某某作为帮工人和904拖拉机的操作人,在粉土机停止作业后再行启动前,未尽到查看、瞭望等安全注意义务,且违反粉土机启动安全操作规程,最终导致范某某被绞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对此负有重大过失。一审基于丁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丁某某与赵亮对范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丁某某以其系一般过失、不承担案涉事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及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丁某某、范某某与赵亮构成无偿帮工劳务关系,丁某某系提供劳务致害人,范某某系提供劳务受害人,由于丁某某在案涉事故中均负有重大过失以及造成范某某伤残四级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事故责任的50%并无不当。鉴于范某某、赵亮在案涉事故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分别判处承担事故责任的30%、20%符合客观事实,且范某某、赵亮对此予不持异议,故丁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定案涉事故责任比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范某某户籍属非农业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黑龙江省农场,故一审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丁某某关于范某某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三人系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1.00元,由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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