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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黑龙江宝某某农垦德某建材综合商店、王淑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宝某某农垦德某建材综合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宝某某管理局南三道街。经营者:肖德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琴,黑龙江宝某某农垦德某建材综合商店经营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黑龙江省绥滨农场22队下岗工人。

德某商店及王淑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丁某某应负全责,诉讼费用均由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开庭时王淑琴因身体原因没有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泉堂没有将主要事实阐述清楚,也没有对丁某某的错误陈述和歪曲事实进行有力反驳。一审法院单凭丁某某单方陈述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此起事故系由丁某某擅自开动三轮车引起。王淑琴雇佣丁某某为装卸工。事发当天,顾客开了一辆把式三轮电动车买水泥。王淑琴安排邓某和丁某某一起装水泥,并要求邓某负责开车装送。邓某将三轮车倒进库房并锁好车。在邓某去查点水泥时,丁某某没有与任何人商量也没经过任何人同意,擅自启动三轮车,并因为不会开三轮车导致事故发生。邓某已经将三轮车停好,不存在不方便装车的情况,即使存在,也应该告诉邓某,由邓某操作。丁某某只是由于好奇、自以为是和其他心理去尝试启动三轮车。丁某某的行为超出工作范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擅自开动三轮车造成的危险有清醒的认识,后果自己全部承担。上诉人考虑丁某某家庭困难,出于人道主义承担医疗费11,000.00元,仁至义尽,其他诉求不应承担。庭审中补充理由:从本案丁某某与德某商店的关系可以看出丁某某受德某商店长期雇工,按月开支,双方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丁某某所受伤害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即申请工伤认定,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原审法院认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杜某开着三轮车去王淑琴处买水泥,将三轮车停在库房门口。王淑琴让邓某与丁某某装水泥。邓某将三轮车倒进库房,丁某某看车的位置与水泥的位置,装车有些别扭,就想把车的位置调整一下。库房内跨度仅5米左右,不需要开车,站在地上扭动一下车把调整即可。丁某某不知道邓某停车时没有关闭电源,抓着车把挪动时车猛地向前窜去。车把位置距离库房门不足2米远,将丁某某带到库房门口,车厢上的护栏将丁某某右胳膊撞在门框上。自事故发生以来,王淑琴一直委托其丈夫高泉堂处理。法庭调解、鉴定均是高泉堂办理。一审时高泉堂没有反驳丁某某的陈述是出于正义,并没有歪曲事实。他们夫妻二人在事故发生当天也问了邓某事情的经过,王淑琴还把邓某骂了一顿,骂邓某为何不关闭电源。王淑琴虽强调不是他们让丁某某动车,但是也没有说过不让丁某某动车,也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某没有重大过错正确。王淑琴所述不实,如果丁某某真的是去开动三轮车,则撞坏的只能是别的地方不会撞到胳膊。王淑琴在诉状中称承担11,000.00元医疗费不属实。根据住院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一共花费18,782.05元,用丁某某医保卡报销12,901.00元,王淑琴实际花费5,881.00元。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5,290.00元、护理费8,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020.00元、交通费56.50元、门诊检查费80.00元,共计47,676.5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淑琴系德某商店实际经营者。2017年2月28日,被告德某商店雇原告丁某某为长期工人,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00元,以后每月工资2,000.00元。被告德某商店还雇一个长期工人邓某。5月29日上午8时许,案外人杜某开着一辆三轮电动车去被告德某商店处购买水泥,把电动车停在库房门口,被告王淑琴叫原告丁某某和邓某去装水泥,邓某把电动车倒进库房,原告看到车停的位置卸水泥不方便,就上前抓着车把推一下,因邓某停车时没有关电源,也没有拉手刹,致使电动车往前窜时,将原告带到门口,使原告前臂撞在门框上,造成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造成经济损失。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丁某某右尺桡骨闭合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功能障碍不明显,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程度。丁某某所受损伤,保留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丁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被告已给付。鉴定费3,00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为了装水泥方便而挪电动车的行为,没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住院18天×100.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收入2,000.0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25,290.00元(50,580.00元÷12个月×6个月),法院只支持误工费12,000.00元(2,000.00元×6个月),护理费8,430.00元(50,580.00元÷12个月×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交通费应为56.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应为4,500.00元(每日50.00元×90天)。综上,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总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8,430.00元,交通费56.50元,共计29,7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宝某某农垦德某建材综合商店、王淑琴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00元,减半收取496.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宝某某农垦德某建材综合商店、王淑琴负担309.0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87.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淑琴及德某商店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丁某某受伤的经过及丁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丁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邓某所述含糊不清,其所述事发时丁某某所站位置是正确的,其他的说没看到都是推辞。本院对上诉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系德某商店长期雇佣的员工,其所述停车时已经将电源关闭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丁某某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交证据一组:录音光盘一张、黑龙江省农垦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张、2017年12月15日宝某某农垦法院传票一张。意在证明:光盘证明丁某某去王淑琴家里与王淑琴交涉,丁某某多次强调站在地上调整车的位置,王淑琴对丁某某阐述的事实也认可;结算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实际花费药费5,000余元;传票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利用亲属关系办理人情案件,丁某某知情后找到法院领导反映情况,后期证明所述属实,开庭时更换审判员和书记员。上诉人对丁某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录音内容质量较差,无法辨别说话内容和说话人员;对结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丁某某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均是上诉人支付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传票与本案审理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丁某某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录音光盘,因上诉人对录音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黑龙江省农垦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及2017年12月15日宝某某农垦法院传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上诉人黑龙江宝某某农垦德某建材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德某商店)、王淑琴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琴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关于丁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上诉人称丁某某与德某商店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丁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关于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针对丁某某所受损害,上诉人称系因丁某某擅自开动三轮车导致,故责任应由丁某某自负。丁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为装运水泥方便挪动三轮车,符合常理,亦无重大过错。王淑琴称曾与丁某某说明工作中不允许丁某某开动三轮车,但并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对此亦不认可。同时,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案涉三轮车在停车时已经关闭电源。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黑龙江宝某某农垦德某建材综合商店、王淑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宝某某农垦德某建材综合商店、王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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