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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徐某、陆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陆某。
被告徐俊。
被告陈平。
被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开发区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陆某、徐俊、陈平、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日,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某、陆某、徐俊、陈平、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在价值217.8万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2015)鄂应城立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徐某、陆某、徐俊、陈平、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价值217.8万元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陆某、徐俊、陈平、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徐某在武汉市汉正街经商相识,丁某某多次向徐某成立的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供货共计40余万元。2014年4月12日,经结算,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欠丁某某货款233000元;同日,徐某因资金困难与丁某某协商向其借款767000元,与尚未偿还的货款共计借款10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向丁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利率0.3%,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徐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以其厂房、土地、设备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丁某某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12日,丁某某与徐某、徐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同借款合同内容一样的契约书。2014年4月14日,丁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从光大银行向徐某的账户汇款767000元。2015年10月21日,徐某、徐俊又因新增业务未支付货款向丁某某出具了226000元的欠条,同时,由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以其厂房、土地、设备提供担保。嗣后,经丁某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及货款未果。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陆某与徐某为夫妻关系,陈平与徐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作为借款人实际向丁某某借款为767000元,而另外的欠款233000元及新增业务欠款226000元,合计459000元均实为货款。据此,丁某某要求徐某偿还借款7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货款459000元属公司与他人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丁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保证责任。因在徐某与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徐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名及加盖公章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丁某某要求徐俊、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4%,又约定了逾期加收利率0.3%,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陆某与徐某为夫妻关系,陈平与徐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与陈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欠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76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某、徐俊、陈平、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4470元,由被告徐某、陆某、徐俊、陈平、应城市博诚化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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