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丁某某
丁小花
丁满常
丁小红
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丁学兵
丁某某
原告丁某某。
原告丁某某。
原告丁小花。
原告丁满常。
原告丁小红。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学兵。
被告丁某某。
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小花、丁满常、丁小红与被告丁学兵、丁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丁小花、丁满常、丁小红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政军、被告丁学兵、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五人系兄妹关系,其父亲丁恩庆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有宅基地一块并建有房屋,该宅基地四至为东邻丁恩增、南邻胡同、西邻胡同、北邻丁彦平,现原告五人的父母先后去世,原告五人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该宅基地及地上物。
被告二人系兄弟关系,于2015年4月份将上述宅基地南面围墙强行拆除,于2016年2月份派遣其手下工人侵占居住至今,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二人协商解决至今未果,被告二人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利益和正常生活。
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学兵、丁某某停止侵害,退出侵占原告五人的宅基地及房屋并恢复原貌;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学兵辩称,五原告所述的其父亲丁恩庆名下的这处宅基地原来是丁恩义的,丁恩义在这上面建有两间房,丁恩义活着的时候,这两间房被水冲塌了,丁恩义没有儿子,只有两个女儿,都在外地,丁恩义就搬去和他女儿住了,当时的生产队就在丁恩义的这处宅基地上建造了生产队的队部,这都是丁恩义活着的事情。
丁恩义去世的时候,为了后继有人,由我父亲丁纯洁打的幡,按照农村的习俗,谁打幡谁就有继承权。
丁恩义在村里与这处宅基地相隔一排房的地方还另有一个独间,在丁恩义去世后,我父亲顺理成章继承了这个独间。
后来我父亲又找到了当时生产队的队长丁恩庆,也就是本案五原告的父亲,要求丁恩庆将生产队队部腾出来,我父亲要在丁恩义的这处宅基地上翻盖房。
丁恩庆没有同意,就另外给了我父亲三间房的宅基地,我父亲就在这处宅基地上盖了三间房,现在这处房的宅基地证是我父亲的名字。
在我父亲盖完这三间房以后,丁恩庆就把生产队的队部拆了,自己在上面盖了房。
我父亲去世的时候,把这些情况告诉了我,说丁恩庆盖的房子下面的宅基地是我二爷丁恩义的。
三年前丁恩庆去世了,房子空了下来,我就找到丁某某,说这个宅基地是丁恩义的,让他们不要忘了这个事,当时丁某某也承认,但是始终没有给我和我兄弟丁某某一个正面的回应,后来我们就找村委会来协商解决此事,当时村委会说在事情没有解决完之前,让我们双方都不要到这处房子去,后来丁某某、丁满常没有遵守这个约定到这处房子里去了,我兄弟丁某某一气之下就把这处房子南面的围墙拆了一个门口,经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让丁某某和丁满常给我们兄弟几千块钱了结此事,后来因为丁某某的妻子在外面扬言说是我父亲抢着给我二爷丁恩义打的幡,我和我兄弟就没有答应要钱的事。
一直到2016年2月份,我兄弟丁某某就派手下工人住进了这处房子,丁某某和丁满常到房子里撵过工人几次,也找过我几次,先是丁满常找的我,说丁某某不管这处房子的事了,这处房子现在归他管,他要把房子卖给我和我兄弟,但后来丁满常不知为什么和我兄弟丁某某吵了起来,协议也就没写成。
再后来,丁某某又找到我,跟我说有我们兄弟多少面积就给我们多少面积,但始终没有确定给我们兄弟多少面积。
后来五原告就起诉了。
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丁学兵的答辩意见。
五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最初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丁恩义,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后因自然灾害受损倒塌,该村生产小队相中此地作为办公场所地址,与丁恩义进行了宅基地的调换,丁恩义在调换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表明接受同意生产小队的宅基地调换意见,此时丁恩义就原先的宅基地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该宅基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后生产小队迁移地址,将办公房屋拆除恢复宅基地原貌,原告五人父亲丁恩庆,经申请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并于1977年6月份建造房屋三间,后于1997年向霸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被继承,依据地随房走原则,原告五人作为丁恩庆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继承该房屋并拥于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此事,村委会只是中间人,村委会所说在没有结果之前不允许任何一方入住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其也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原告五人入住该宅基地,其作为房屋的继承者,合情合理合法,其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理由。
原、被告双方的多次协商也一直围绕此侵权事实进行沟通交谈,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一直没有结果。
五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丁某某、丁某某、丁小花、丁满常、丁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6年5月26日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丁恩庆和老伴张凤兰因病于前几年先后去世。
二人共生子女五个:长子丁某某、次子丁满常、长女丁某某、次女丁小花、三女丁小红”,证明五原告系丁恩庆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3、2016年6月13日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丁恩庆在我村村东有住房三间,属于丁恩庆自建,面积为298.4平米,此房建于1977年6月,特此证明”,证明本案侵权房屋三间系五原告父亲丁恩庆在1977年6月建造。
4、1997年2月17日霸州市人民政府向丁恩庆颁发的霸集建(97)字第11170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这处宅基地登记的使用者是本案五原告的父亲丁恩庆。
证2、3、4共同证明了五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对房屋所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5、照片三张和聊天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五人共有的房屋南墙拆除并派遣手下工人侵入居住的事实。
被告丁学兵质证,1、对证1、证2、证3、证4没有异议;2、对证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拆除南墙并派遣手下工人入住这件事是我兄弟丁某某一人所为,与我无关。
被告丁某某质证,1、同意丁学兵对证1、证2、证3、证5的质证意见;2、关于证4,五原告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调查核实,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村民委员会、霸州市东杨庄乡土地管理所于1991年对上段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了统一的丈量登记,其中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姓名为丁恩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基于“村民”的特殊身份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
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被继承。
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
本案中,五原告父母丁恩庆与张凤兰于1977年6月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三间,并一直居住到去世,丁恩庆与张凤兰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不论其后来是否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均不影响其对该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五原告作为丁恩庆与张凤兰的子女,为丁恩庆与张凤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张凤兰与丁恩庆先后去世后,该房屋作为丁恩庆与张凤兰的遗产,在未进行实际分割以前,属五原告共同共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五原告亦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称因该处宅基地原系丁恩义使用,其父亲丁纯洁在丁恩义死后为丁恩义打幡,依法应继承丁恩义的遗产,故主张对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在丁恩义生前,丁恩义在该处宅基地上所建的两间房屋因自然灾害灭失,生产小队在该处建造了生产队队部,因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不论丁纯洁对丁恩义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丁纯洁对该处宅基地均不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对该处宅基地亦不享有使用权。
被告丁某某将该处房子南面的围墙拆除一部分,并于2016年2月份派手下工人入住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丁某某应当停止侵害,退出侵占原告五人的房屋,并恢复原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停止侵害,退出侵占房屋及院落,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该房屋原貌。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基于“村民”的特殊身份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
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被继承。
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
本案中,五原告父母丁恩庆与张凤兰于1977年6月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三间,并一直居住到去世,丁恩庆与张凤兰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不论其后来是否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均不影响其对该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五原告作为丁恩庆与张凤兰的子女,为丁恩庆与张凤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张凤兰与丁恩庆先后去世后,该房屋作为丁恩庆与张凤兰的遗产,在未进行实际分割以前,属五原告共同共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五原告亦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称因该处宅基地原系丁恩义使用,其父亲丁纯洁在丁恩义死后为丁恩义打幡,依法应继承丁恩义的遗产,故主张对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在丁恩义生前,丁恩义在该处宅基地上所建的两间房屋因自然灾害灭失,生产小队在该处建造了生产队队部,因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不论丁纯洁对丁恩义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丁纯洁对该处宅基地均不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对该处宅基地亦不享有使用权。
被告丁某某将该处房子南面的围墙拆除一部分,并于2016年2月份派手下工人入住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丁某某应当停止侵害,退出侵占原告五人的房屋,并恢复原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停止侵害,退出侵占房屋及院落,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该房屋原貌。
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审判长:邱无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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