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左某某
周某
原告丁某。
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提起、变更、承认、放弃诉请,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左某某,又名徐小林。
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销上诉或反诉,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
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举证、质证,辩论。
原告丁某诉被告左某某、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实际向被告左某某汇款1940000元,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1940000元,被告左某某已偿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940000元。关于原告丁某请求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其与原告丁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其属一般保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欠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实际向被告左某某汇款1940000元,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1940000元,被告左某某已偿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940000元。关于原告丁某请求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其与原告丁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其属一般保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欠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潘咏梅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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