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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某诉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红某
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丁红某。
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
原告丁红某诉被告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台沙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台沙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属为台沙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原告与台沙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台沙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曾多次向台沙公司和被告催还借款,应视为宽限期已届满,原告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台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台沙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即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对被告关于其担保范围为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及8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丁红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台沙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台沙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属为台沙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原告与台沙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台沙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曾多次向台沙公司和被告催还借款,应视为宽限期已届满,原告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台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台沙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即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对被告关于其担保范围为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及8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丁红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江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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