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陈宏俐
原告丁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苏M×××××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84125元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80元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的评估费4320元,因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未被采信,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500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丁某某保险赔偿金8500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丁某某担负18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担负192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苏M×××××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84125元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80元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的评估费4320元,因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未被采信,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500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丁某某保险赔偿金8500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告丁某某担负18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担负192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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