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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萱、杨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萱
杨某某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萱,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系原告丁某萱之母。
原告: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北环西路2258号。
代表人:王秀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萱、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萱、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杨某某以自己的未成年女儿丁某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福星少儿两全分红型保险。
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409.22元。
保险费为75000元(每年3000元,分25年交清)。
按被告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18周岁时,被告给付基本保险金的80%;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22周岁时,被告给付基本保险金的80%;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25周岁时,被告给付基本保险金的60%;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规定:在合同保险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处理。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了四年保费共计12000元,而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年来没有给过原告一次红利通知书,使原告根本不知道这四年自己的分红情况,也无法选择自己是否还继续投保。
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对红利事项给原告讲清楚,否则原告是会选择每年领取红利这一分红方式;同时,被告四年来又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将红利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属于重大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同时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12000元,令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应得的收益情况并将此收益给付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如对方不能提供收益情况,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因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丁某萱、杨某某户口页各一份,证实二原告身份情况。
2.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和第六条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1张、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业务代收凭证2张,证实原告交纳保险费情况,原告累计交纳保费12000元,其中2014年交费凭证丢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7543.7元。
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累计交纳保险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人寿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及其上级机构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亦未将原告应得收益情况通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被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
因原告不能证明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日期,故应按现已查明的交费日期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2014年交纳的保险费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  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保险费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本金300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按本金6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本金9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本金12000元计算,至保险费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返还保险费义务的同时给付原告丁某萱、杨某某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人寿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人寿保险玉某支公司及其上级机构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亦未将原告应得收益情况通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被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
因原告不能证明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日期,故应按现已查明的交费日期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2014年交纳的保险费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  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返还原告杨某某保险费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本金3000元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按本金6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本金9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本金12000元计算,至保险费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返还保险费义务的同时给付原告丁某萱、杨某某10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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