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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上海伊某咖啡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某咖啡馆,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投资人:佟雨平。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上海伊某咖啡馆(以下简称伊某咖啡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咖啡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伊某咖啡馆支付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3,500元。事实和理由:丁某某自2018年5月17日入职伊某咖啡馆从事后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2018年8月底伊某咖啡馆停止营业,丁某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伊某咖啡馆至今未支付丁某某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丁某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提供正常劳动,接受伊某咖啡馆的管理,由伊某咖啡馆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伊某咖啡馆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丁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先予执行伊某咖啡馆支付丁某某的工资3,500元。2018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349号仲裁通知,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丁某某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丁某某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考勤卡照片打印件,证明2018年8月丁某某出勤情况。丁某某表示,照片拍摄于2018年8月28日,故考勤卡中记载的出勤时间至2018年8月28日止,实际其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考勤卡原件在伊某咖啡馆处。
  因上述证据仅为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丁某某已于2017年4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与伊某咖啡馆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某某的工作情况以及报酬支付情况,故丁某某要求伊某咖啡馆支付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3,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伊某咖啡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梅娟

书记员: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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