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章彬与王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章彬,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代发,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为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
负责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系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系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章彬与被告王代发、魏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魏从志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丁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被告王代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代发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849.71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由被告王代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代发驾驶一辆属魏从志所有、牌号为鄂D×××××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宁大道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醉酒驾驶且观察不力,将骑二轮摩托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王代发驾驶的肇事摩托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代发不仅没支付原告分文医疗费,而且双方至今也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代发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王代发是醉酒驾驶,且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王代发追偿;2、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92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交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9时20分许,王代发醉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E”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建宁大道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丁章彬持“D”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后将车辆驶入左道(公路北侧),因双方观察不力,致两车相撞,王代发、丁章彬倒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丁章彬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31419.43元。丁章彬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骨折,2、左股骨内、外髁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左手指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药疹,7、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石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护理建议为:1、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引流口处换药,3日次,2、患肢暂禁止下地负重,加强床上肢体功能锻炼(暂勿行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防肌肉费用性萎缩;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2月、3月、6月及1年等);4、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代发、丁章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章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外髁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2、丁章彬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整。3、丁章彬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丁章彬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鄂D×××××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魏从志。石首市高陵镇三兴公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代发是鄂D×××××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车辆亦一直由王代发驾驶。王代发为鄂D×××××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丁章彬系农业户口。丁章彬以其长期在石首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1、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杨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章彬自2016年3月1日起居住在石首市香港城C1幢501房,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2、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丁章彬自2016年3月1日至今租住在其××××石首市香港城的房屋内。3、湖南吉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丁章彬在该公司工作,且1月至9月都发放了工资,10月停发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石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丁章彬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杨某的证人证言、湖南吉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石首市高陵镇三兴公村证明等为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丁章彬的2017年9月26日的两张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不符合常理,对2017年11月1日的门诊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9月26日系丁章彬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日,两张门诊收据系收取的输血费,住院收据亦未对输血费重复收费,丁章彬于手术后一个月进行门诊复查也与医生的医嘱相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对杨某的证言进行了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南吉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代发提交了其到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但并未提起反诉,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王代发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代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章彬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王代发、丁章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即王代发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丁章彬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王代发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代发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31419.43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计算92天。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666.67元(2500元÷30天×92天)。4、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丁章彬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丁章彬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885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0181.67元,不足部分38669.43元,由王代发承担19334.72元38669.43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章彬各项损失共计1933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章彬各项损失共计90181.67元;
三、驳回原告丁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丁章彬负担800.50元,由被告王代发负担6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李红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