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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被告代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代某因经营在房县金地建材市场开设的“郎士照明”灯具店急需资金,向原告丁某某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利息三分月付,借款人代某,2015.7.20”。期间被告代某给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000元。后因被告代某未予偿还借款,故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代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代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主张被告代某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为止。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代某承担。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 华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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