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05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113691853327D。
法定代表人:宋升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安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被告玖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凯、马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丁某某与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9月12日签订2份徐工产品合同书,依2份合同约定,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丁某某出售二台车辆,其中1台品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247JQZ16D,车辆识别代号LXGBCA24XBA01062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售价502000元;另1台品牌型号为徐工牌XZJ5104JQZ8D,车辆识别代号LGAWIAA27C4050904中型专项作业车,售价255000元。二台车辆支付方式为首付加按揭。原告丁某某购车后,于2011年8月5日和2013年1月25日分别对二台车辆先后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A×××××和鄂A×××××,并均以挂靠的方式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以借款人丁某某,抵押人丁某某、胡某某、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用上述车辆作抵押,采用按揭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12月13日,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2份个人贷款合同,依2份合同约定,原告丁某某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借款302000元和178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为了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借贷双方及抵押人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12月13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办理了(2011)东证字第3517号、(2012)东证字第11962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将上述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据记载:今收到丁某某鄂A×××××,保险费8127元,挂靠费1500元,年审费900元;鄂A×××××,挂靠费1500元,年审费900元。2017年6月29日,湖北玖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证明出售车辆为原告丁某某所有,并已付清购车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述事实,鄂A×××××、鄂A×××××二台涉案车辆均为原告所有,系原告以挂靠经营的方式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的订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抗辩上述涉案车辆,双方未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属被告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和鄂A×××××中型专项作业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鄂A×××××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某、胡某某将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和鄂A×××××中型专项作业车过户登记到原告丁某某、胡某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玖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唐嘉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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