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一公司工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李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给付至付清时止,按大庆市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临时性借款5万元,当时承诺一至两个月还清欠款,到期经多次催要始终不归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写下欠据一张,被告本人认可借款这一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李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元某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2018年4月6日补的借条。该组证据能证明借款的经过,且借条上有被告李元某签字,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李元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5万元,由李兆民代取,李兆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代李元某收取5万元。2018年4月6日被告李元某为原告补签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借款给被告李元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依法酌定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8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元某负担。
如被告李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淑芳
人民陪审员 魏丽荣
人民陪审员 刘军强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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