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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诉林口县青山良种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银
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青山良种场
周淑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银,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住所地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柴东良,男,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淑瑛,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银诉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山、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的法定代表人柴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淑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准备向外公开拍卖79、80林班的部分山场承包经营权,在对外拍卖宣传上被告称拟拍卖的山场约有10万棵树,承包范围约80公顷,原告信以为真,因冬季大雪等原因,无法上山查看。
原告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竞价购买成功。
签订协议后,原告春天上山清点发现承包范围内的林木棵树不足五万棵。
原告与被告及其上级机关农委主要领导交涉,被告和农委调查后承认冬季工作失误,当时认可补偿原告,因无现金可返还便以林地面积补偿方式与原告签订协议,划定范围为约200公顷的承包范围,完成约定的补偿。
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林权手续。
事过数年,被告因领导班子更换,竟然拒绝承认签订的协议内容,意图违返合同,为维护权利,特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因竞价承包时存在严重失误,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维权过程中,被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共同同意以增加面积为补偿方式,已经签订合同,就应当依法履行,但被告一直拖延为原告协助办理林权手续,导致原告投资210万元至今不能有效回收,原告对此一直努力等待被告的有效帮助无果,现被告出现否认历史、否认合同这种严重违约迹象,故起诉,一、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手续;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不能有效利用林权导致投资资金长期不能回收的利息损失1848000元(本金210万元按月利率0.88%计算100个月)。
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辩称:一、良种场与丁某银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生效后,良种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无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良种场赔偿损失,依法不会得到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良种场将79、80林班林权证交给丁某银用于办理变更林权证登记使用。
2010年12月,丁某银首先将79林班部分林木价值进行估算,估算价值为220.7万元,而后到青山信用社设定抵押贷款50万元。
贷款未还清前,无法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与良种场无因果关系,良种场无违约行为可言。
假定丁某银竞价承包时因重大误解导致与良种场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理由成立的话,然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至今已七年之久未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
丁某银请求要求良种场履行合同,赔偿其不能有效利用林权证导致资金长期不能收回的利息损失180余万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丁某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良种场无根本违约行为。
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证据使用。
2008年1月,良种场将其经营的79、80两个林班竞价面向社会承包,无论通知、还是承包山场有关事宜的说明,竞价现场,均未提及79、80林班有10万棵树。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农委及相关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良种场同意变更合同内容的证据使用。
综上,良种场认为,良种场与丁某银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良种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丁某银签订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良种场不存在任何法定及约定违约情形,良种场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119条之规定,良种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行为未给丁某银造成损失。
因此无论丁某银是否存在损失或损失多少,均与良种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良种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承包山场合同(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承包的法律关系,在承包范围内原告方有权获得相应的林权,被告应当按照地界的面积走向及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林权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
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山场承包合同中,草图双方均未签字,在草图四至范围内有林地80公顷承包给了原告,其他的未承包给原告。
所以原告说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被告只应该协助办理79林班,80林班之内的林权手续。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山场承包合同中草图双方均未签字。
本案中,因该草图属于承包山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所划定的范围与承包山场合同规定的范围一致,并且被告又将相关的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应视为其认可该草图。
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关于青山良种场承包山场合同面积与会议记录面积不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意在证明:从原告购买承包山场之后,在已经签订的协议书上,被告否认历史,否认协议的主要内容,不承认内容,导致原告找当时的主管领导,有几位领导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增益的处理文件上,形成了情况说明,该文件具备行政公文往来的条件,不仅仅是证人证言,是处理本案争议的相关领导的前提,证实了原被告持续数年的争议存在,同时证实了是被告在曲解合同,刻意扩大职代会的作用,对已经签订的协议拒不履行,此说明与被告方的答辩对照,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林权手续,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证据不是公文出证,公文出证的法定条件必须盖章确认;二、该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和民诉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签字的这几个人,不具备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条件;三、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合同双方的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承包山场合同约定面积是80公顷,10万颗树没提及,所以不应该由情况说明的情况的变更合同,2008年2月签的合同,通过几个人的证言来证明,被告觉得不应该被支持,而按边界测量面积为200公顷,是虚假的,当时承包的时候,无论是通知书还是现场,都是80公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并且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收据三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10万已经分三次交给本案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79林班林权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林木是具有林权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将对应林权从林权证总量中为原告分出林权,并协助原告办理林权。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上的株数有异议有更改痕迹,林权证能证明被告将林木以竞价的方式承包,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而被告将林权证交给原告目的,是为了办理林权登记手续。
林权证不能证明十万颗在其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上的株数有异议,认为有更改痕迹。
但该林权证林业相关部门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关于山场转包产权的请求一份,会议记录5份(均是复印件),意在证明合同签订确定的承包面积,林木株数的确定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农委出示的请示,要求提供原件,请示后面没有明确标注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会议记录要求提供原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实无误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会议记录不是决定,会议记录经过以公告内容和电视台发布的内容为依据,应该以最后公告内容为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证据原件核对,缺少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通知(2008年1月28日),关于青山良种场竞价承包山场有关事宜的说明,意在证明被告将其经营的79、80两个林班,面积80公顷,底价210万元,竞价面向社会承包,2008年2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承包山场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通知的形式要件为被告自行打印和盖章,是否属当时张贴的通知和说明,不能得到证实,而本身文字当中,没有林木的任何内容,定价为210万的承包价,210万的标底主要是十万株树的,所以被告认为,此通知不是在当时招标范围内的有效通知,这两份文件不能形成对抗。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自己单方出具,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承包山场合同、借条。
意在证明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山场合同,约定79、80部分林班山场对外竞价承包,对山场界线标识物等重要标记要绘出草图,双方共同认定后要相互签字,明确承包山场界线,共同留存。
草图双方均未签字,不能证明四至范围内有林地200公顷。
只能证明四至范围内有林地80公顷。
2008年10月30日,被告将79、80班林权证交给原告,办理林权证用,被告无违约行为可言。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借条是借取林权证凭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在合同的全部内容当中没有80公顷的字样,双方对面积数量没进行具体约定。
二、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面积主要在山场合同中描述的四至上,而四至上描述的是200公顷,不是80公顷,另外我们发现,我们的草图与被告提供的草图一直,虽然没有签字,但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合同中的草图与合同中描述的四至首项完全一致,虽然没有双方签字,但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属于合同约定内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承包山场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的四至界线及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收到青山良种场79林班、80林班林权证二张,用于办理林权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照片九张,意在证明承包山场合同生效后,于2009年12月份,原告对80林班林木进行采伐,面积为10垧。
2010年1月在80林班采伐,面积约为30垧,2010年11月23日,在80林班采伐面积为40垧。
2011年1月1日,在80林班采伐面积约为15垧。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79林班采伐,面积约为140垧。
2010年1月12日和11月23日,在79林班采伐面积约为35垧。
2011年1月7日,在79林班采伐面积约为18垧。
合同签订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违约行为可言。
经质证,原告对形势要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采伐,其中只是有一些盗伐现象。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欲证明问题,并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予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79班林权证,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合同,登记卡,青山良种场79林班部分林木价值估算报告,冻结登记书。
意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79、80林班林权证后用79林班的面积3038亩,树种落叶松,经过合法评估的价格是220.7万元,在青山信用社贷款50万元,原告不能办理林权证相应的手续,是因为原告用林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抵押贷款没还清,不能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并非是被告原因不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所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这份证据和以上几分证据相互印证。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方2008年年初与被告签订合同交纳了全部价款,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不能有效利用,被迫贷款,正是本案被告不履行办理林权证的有效证明,原告因被告对合同面积和林权株数,拒绝承认合同约定而不能办理的林权证,这一点在被告答辩时说的很清楚,办理贷款是原告不能有效利用林权转账等收益方式,而被迫实施的,同时该贷款档案也能证明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也能证明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的利率。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形势要件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原告对用林权证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认可。
故本院对原告用79林班的林权证在林口县青山信用社抵押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发票一张,10套滚动字幕播出时间,意在证明通过请示农委最后的结论性一件事79、80林班共计80垧林地,作价210万对外承包,当时没提出有多少颗树。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和本案关联性不是很大,证明不了公告内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生效后,原告对承包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合同已全部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违约行为。
证人赵某某证实:2008年,原告在青山良种场购买了79林班的山场,大约是2009年11月之后开始采伐林木。
我现在还是青山良种场的职工,原告雇的人采伐的林木,当时我问是给谁干的,采伐人说的是原告采的,但是采伐的人我不认识。
我是林业站那边的。
从第二个馒头山一直开采到79、80林班交接,开始采的是松木,后来是柞桦木,采完之后,地就是空着的。
我是良种场林业站的营林员,在采伐期间,去制止过,但未制止成功。
现在79林班还有些松树,80林班没有开采。
我去问的,干活的人说不知道,我们之后去找过原告的哥哥,问他要手续,他说正在办理中。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是合同关系是被告职工,身份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问题是通过别人说的,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作证角度,属于传来证据,所以对于一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他人所说的情况,应不予以采信。
证人和被告所证明问题相矛盾。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提供照片相互印证,证明确实是采伐了树木,原告采伐树木不是亲自采伐,所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营林员,证人与被告所证明的不矛盾,证人证实采伐之人没有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并且该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证人系听采伐人说的,系传来证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生效后,原告对承包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合同已全部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违约行为。
证人鲍某某证实:2009年12月份,上山看到丁某春在采伐,采伐的79林班,我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在办理中。
当时是工人采伐,没看到丁某春采没采伐,我不认识采伐工人。
我是良种场的护林员,我是自己去看的,我知道会议纪要的事,开几次会我不清楚,听说是开过职代会。
我不是职工代表。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手里存有与本案相关,对被告不利的会议记录,我们提供了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不提供会议记录,将对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对证人证实部分有异议,证人不是职工代表,听说有会议记录,听说的不真实,证明原告的承包山场确实采伐了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并且该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证人是看到采伐工人在采伐,并且证人又不认识采伐工人,双没有看到丁某春在采伐,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年初,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决定对青山良种场79-80林班部分山场对外竞价承包,通过竞价,被告丁某银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中标,2008年2月4日,原告丁某银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签订了”承包山场合同”,该承包山场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价款及界线,并附有草图。
原告丁某银于2008年2月4日交1460000元、2008年7月17日交100000元、2008年7月24日交540000元,共计交付2100000元。
2008年10月30日,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将79林班、80林班的林权证,交付给原告丁某银,丁某银给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青山良种场79林班、80林班林权证2张,办理林权证用,借证人:丁某银,2008年10月30日。
2008年7月24日交付最后一笔钱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将山场交付给原告丁某银。
2009年,原告丁某银以79林班的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林木评估价值220.7万元作为抵押物,在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该抵押物至今未解除抵押。
同时查明:林口县林业局林业总站出具的《冻结登记书》中规定:根据青山信用社的工作需要,在贷款偿还前,冻结该林权证的转让、采伐审批手续。
原转让手续、交款收据由信用社保存。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丁某银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承包涉案山场,且已向林口县青山良种场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的山场交付给原告。
丁某银与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就涉案山场所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丁某银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有效。
关于被告协助办理林权手续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青山良种场已将涉案的山场及相关的林权证交给原告丁某银,丁某银用该涉案山场的林木及林权证(林权证所有人为被告青山良种场)作为抵押物在青山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且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林口县林业局林业总站出具的《冻结登记书》中规定:根据青山信用社的工作需要,在贷款偿还前,冻结该林权证的转让、采伐审批手续。
到庭审结束前尚未解除抵押。
因此,涉案的山场不能办理林权转让及采伐的相关手续,责任在于原告未能偿还信用社贷款,解除抵押权。
本案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并无过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应在原告丁某银解除涉案山场的林木及林权证的抵押权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银办理林权手续。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有效利用林权导致投资资金长期不能回收的利息损失184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案山场不能及时办理林权手续的原因,是本案原告丁某银用涉案的山场中的林木及林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为了防止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青山信用社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在贷款偿还前,冻结该林权证的转让、采伐审批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到庭审结束前,原告尚未偿还青山信用社贷款,亦未解除抵押。
因此,原告丁某银不能办理林权手续的责任,是因为原告未能偿还贷款,解除抵押。
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
原告因不能办理林权证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银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有效;
二、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在原告丁某银解除涉案山场的林木及林权证的抵押权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银办理林权手续。
三、驳回原告丁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32元减半收取10716元由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负担50元,由原告丁某银负担10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山场承包合同中草图双方均未签字。
本案中,因该草图属于承包山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所划定的范围与承包山场合同规定的范围一致,并且被告又将相关的林权证交付给原告,应视为其认可该草图。
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关于青山良种场承包山场合同面积与会议记录面积不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意在证明:从原告购买承包山场之后,在已经签订的协议书上,被告否认历史,否认协议的主要内容,不承认内容,导致原告找当时的主管领导,有几位领导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增益的处理文件上,形成了情况说明,该文件具备行政公文往来的条件,不仅仅是证人证言,是处理本案争议的相关领导的前提,证实了原被告持续数年的争议存在,同时证实了是被告在曲解合同,刻意扩大职代会的作用,对已经签订的协议拒不履行,此说明与被告方的答辩对照,证明原告所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林权手续,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证据不是公文出证,公文出证的法定条件必须盖章确认;二、该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和民诉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签字的这几个人,不具备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条件;三、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合同双方的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承包山场合同约定面积是80公顷,10万颗树没提及,所以不应该由情况说明的情况的变更合同,2008年2月签的合同,通过几个人的证言来证明,被告觉得不应该被支持,而按边界测量面积为200公顷,是虚假的,当时承包的时候,无论是通知书还是现场,都是80公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并且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收据三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10万已经分三次交给本案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79林班林权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林木是具有林权的,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将对应林权从林权证总量中为原告分出林权,并协助原告办理林权。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上的株数有异议有更改痕迹,林权证能证明被告将林木以竞价的方式承包,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而被告将林权证交给原告目的,是为了办理林权登记手续。
林权证不能证明十万颗在其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上的株数有异议,认为有更改痕迹。
但该林权证林业相关部门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关于山场转包产权的请求一份,会议记录5份(均是复印件),意在证明合同签订确定的承包面积,林木株数的确定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农委出示的请示,要求提供原件,请示后面没有明确标注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会议记录要求提供原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实无误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会议记录不是决定,会议记录经过以公告内容和电视台发布的内容为依据,应该以最后公告内容为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证据原件核对,缺少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通知(2008年1月28日),关于青山良种场竞价承包山场有关事宜的说明,意在证明被告将其经营的79、80两个林班,面积80公顷,底价210万元,竞价面向社会承包,2008年2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承包山场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通知的形式要件为被告自行打印和盖章,是否属当时张贴的通知和说明,不能得到证实,而本身文字当中,没有林木的任何内容,定价为210万的承包价,210万的标底主要是十万株树的,所以被告认为,此通知不是在当时招标范围内的有效通知,这两份文件不能形成对抗。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自己单方出具,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承包山场合同、借条。
意在证明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山场合同,约定79、80部分林班山场对外竞价承包,对山场界线标识物等重要标记要绘出草图,双方共同认定后要相互签字,明确承包山场界线,共同留存。
草图双方均未签字,不能证明四至范围内有林地200公顷。
只能证明四至范围内有林地80公顷。
2008年10月30日,被告将79、80班林权证交给原告,办理林权证用,被告无违约行为可言。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借条是借取林权证凭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在合同的全部内容当中没有80公顷的字样,双方对面积数量没进行具体约定。
二、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面积主要在山场合同中描述的四至上,而四至上描述的是200公顷,不是80公顷,另外我们发现,我们的草图与被告提供的草图一直,虽然没有签字,但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合同中的草图与合同中描述的四至首项完全一致,虽然没有双方签字,但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属于合同约定内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承包山场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的四至界线及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收到青山良种场79林班、80林班林权证二张,用于办理林权证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照片九张,意在证明承包山场合同生效后,于2009年12月份,原告对80林班林木进行采伐,面积为10垧。
2010年1月在80林班采伐,面积约为30垧,2010年11月23日,在80林班采伐面积为40垧。
2011年1月1日,在80林班采伐面积约为15垧。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在79林班采伐,面积约为140垧。
2010年1月12日和11月23日,在79林班采伐面积约为35垧。
2011年1月7日,在79林班采伐面积约为18垧。
合同签订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违约行为可言。
经质证,原告对形势要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采伐,其中只是有一些盗伐现象。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欲证明问题,并且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予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79班林权证,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合同,登记卡,青山良种场79林班部分林木价值估算报告,冻结登记书。
意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79、80林班林权证后用79林班的面积3038亩,树种落叶松,经过合法评估的价格是220.7万元,在青山信用社贷款50万元,原告不能办理林权证相应的手续,是因为原告用林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抵押贷款没还清,不能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并非是被告原因不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所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这份证据和以上几分证据相互印证。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方2008年年初与被告签订合同交纳了全部价款,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不能有效利用,被迫贷款,正是本案被告不履行办理林权证的有效证明,原告因被告对合同面积和林权株数,拒绝承认合同约定而不能办理的林权证,这一点在被告答辩时说的很清楚,办理贷款是原告不能有效利用林权转账等收益方式,而被迫实施的,同时该贷款档案也能证明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也能证明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的利率。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形势要件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原告对用林权证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认可。
故本院对原告用79林班的林权证在林口县青山信用社抵押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发票一张,10套滚动字幕播出时间,意在证明通过请示农委最后的结论性一件事79、80林班共计80垧林地,作价210万对外承包,当时没提出有多少颗树。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和本案关联性不是很大,证明不了公告内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生效后,原告对承包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合同已全部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违约行为。
证人赵某某证实:2008年,原告在青山良种场购买了79林班的山场,大约是2009年11月之后开始采伐林木。
我现在还是青山良种场的职工,原告雇的人采伐的林木,当时我问是给谁干的,采伐人说的是原告采的,但是采伐的人我不认识。
我是林业站那边的。
从第二个馒头山一直开采到79、80林班交接,开始采的是松木,后来是柞桦木,采完之后,地就是空着的。
我是良种场林业站的营林员,在采伐期间,去制止过,但未制止成功。
现在79林班还有些松树,80林班没有开采。
我去问的,干活的人说不知道,我们之后去找过原告的哥哥,问他要手续,他说正在办理中。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是合同关系是被告职工,身份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问题是通过别人说的,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作证角度,属于传来证据,所以对于一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他人所说的情况,应不予以采信。
证人和被告所证明问题相矛盾。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提供照片相互印证,证明确实是采伐了树木,原告采伐树木不是亲自采伐,所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营林员,证人与被告所证明的不矛盾,证人证实采伐之人没有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并且该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证人系听采伐人说的,系传来证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生效后,原告对承包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合同已全部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违约行为。
证人鲍某某证实:2009年12月份,上山看到丁某春在采伐,采伐的79林班,我问他有没有手续,他说在办理中。
当时是工人采伐,没看到丁某春采没采伐,我不认识采伐工人。
我是良种场的护林员,我是自己去看的,我知道会议纪要的事,开几次会我不清楚,听说是开过职代会。
我不是职工代表。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手里存有与本案相关,对被告不利的会议记录,我们提供了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不提供会议记录,将对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对证人证实部分有异议,证人不是职工代表,听说有会议记录,听说的不真实,证明原告的承包山场确实采伐了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并且该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证人是看到采伐工人在采伐,并且证人又不认识采伐工人,双没有看到丁某春在采伐,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年初,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决定对青山良种场79-80林班部分山场对外竞价承包,通过竞价,被告丁某银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中标,2008年2月4日,原告丁某银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签订了”承包山场合同”,该承包山场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价款及界线,并附有草图。
原告丁某银于2008年2月4日交1460000元、2008年7月17日交100000元、2008年7月24日交540000元,共计交付2100000元。
2008年10月30日,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将79林班、80林班的林权证,交付给原告丁某银,丁某银给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青山良种场79林班、80林班林权证2张,办理林权证用,借证人:丁某银,2008年10月30日。
2008年7月24日交付最后一笔钱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将山场交付给原告丁某银。
2009年,原告丁某银以79林班的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林木评估价值220.7万元作为抵押物,在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该抵押物至今未解除抵押。
同时查明:林口县林业局林业总站出具的《冻结登记书》中规定:根据青山信用社的工作需要,在贷款偿还前,冻结该林权证的转让、采伐审批手续。
原转让手续、交款收据由信用社保存。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丁某银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承包涉案山场,且已向林口县青山良种场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的山场交付给原告。
丁某银与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就涉案山场所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丁某银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有效。
关于被告协助办理林权手续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青山良种场已将涉案的山场及相关的林权证交给原告丁某银,丁某银用该涉案山场的林木及林权证(林权证所有人为被告青山良种场)作为抵押物在青山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且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林口县林业局林业总站出具的《冻结登记书》中规定:根据青山信用社的工作需要,在贷款偿还前,冻结该林权证的转让、采伐审批手续。
到庭审结束前尚未解除抵押。
因此,涉案的山场不能办理林权转让及采伐的相关手续,责任在于原告未能偿还信用社贷款,解除抵押权。
本案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并无过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应在原告丁某银解除涉案山场的林木及林权证的抵押权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银办理林权手续。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有效利用林权导致投资资金长期不能回收的利息损失184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案山场不能及时办理林权手续的原因,是本案原告丁某银用涉案的山场中的林木及林权证办理了抵押贷款,为了防止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青山信用社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在贷款偿还前,冻结该林权证的转让、采伐审批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到庭审结束前,原告尚未偿还青山信用社贷款,亦未解除抵押。
因此,原告丁某银不能办理林权手续的责任,是因为原告未能偿还贷款,解除抵押。
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
原告因不能办理林权证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银与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有效;
二、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在原告丁某银解除涉案山场的林木及林权证的抵押权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银办理林权手续。
三、驳回原告丁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32元减半收取10716元由被告林口县青山良种场负担50元,由原告丁某银负担10666元。

审判长: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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