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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秀某与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王店镇王河村西山。
法定代表人:杨博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秀某与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31000元借款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博善同属孝昌老街的老街坊,因杨博善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1月份分两次、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9日分四次共计借款420000元给杨博善,双方也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后经原、被告及杨博善同意将原420000元本金包括利息计算在内共计新借款为63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由被告跟原告打下借原告631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计息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列诉求。
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西山天园林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登记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又变更登记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成立生效后,不因名称的变更而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利,视为认可丁秀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丁秀某主张的事实:即被告长年多次向原告丁秀某借款,没有偿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经推算,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631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借条,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具备款项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民间借贷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63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约定了利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约定的利率结合最初借款情况,并未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丁秀某请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并承担对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秀某借款63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082(8.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人民陪审员罗火东人民陪审员郑红云

书记员:李 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证据。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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