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某与刘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发,男。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发、人保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芸、被告刘某发和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3时30分,吴霄峰驾驶小货车沿廊涿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18米处,与被告刘某发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廊坊市交警支队认定,吴霄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货车所有人是原告丁某某,该车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0,17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发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1,451元【(40,170元-2,000元)×30%】,以上两项合计13,451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廊价鉴字(2013)第07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小货车行驶证、吴霄峰的驾驶证及开庭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发与吴霄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所有的小货车损坏。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发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刘某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费13,451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逯丽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