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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周某某、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1940年5月10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被告,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徐天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孙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工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七台河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周某某、人保七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安华保险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某某、华天工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465.49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七台河公司、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街与行人丁某某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丁某某为左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手术后截肢。丁某某在中心医院共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134168元。2016年10月5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5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人保七台河公司。安华保险长春公司为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华天工贸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亦为周某某的雇主。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丁某某受伤,华天工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4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某所受损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7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1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2个月,护理人数不应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个月。丁某某左小腿上段以远离断缺失,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配置假肢,型号应为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硅胶套胶套及锁具,最低更新使用年限应为3年/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丁某某依法提起诉讼。
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人保七台河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人保七台河公司只是承保交强险,对丁某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无异议,因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不再承担医疗费中超出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护理费有异议,需要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否则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8000元为宜;丁某某应当提供其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的法律依据,且其计算有误,不应当为两次,应按一次计算。
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人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承担。
华天工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人保七台河公司、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丁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51472元、医疗费1340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9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异议的护理费,因丁某某的护理人员苗丽萍无固定工作,亦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无法将其归入某一相近或相同行业,故对人保七台河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护理期限12个月,予以支持52435元;鉴定费2400元实际发生且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截肢,右腿骨折的严重后果,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程度,予以部分支持1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2000元,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更换周期3年/次,结合赔偿年限5年,认定丁某某主张的两次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丁某某主张参考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中规定的小腿假肢硅胶套胶套及锁具6000元/套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286489.49元。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亦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如下顺序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七台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丁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丁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43528元,合计12万元,因人保七台河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66489.49元,因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部赔偿。周某某作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华天工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华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6489.49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计2858.5元,由被告勃利县华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法官助理苑文翠 书记员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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