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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丁某1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原告: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原告:丁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原告:丁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原告丁某3、丁某2、丁某1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上列三原告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以上所列原告丁某某、丁某3、丁某2、丁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35622476Y。法定代表人:王春潮,系该运输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丁某3、丁某2、丁某1与被告张某某、盐山县车站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丁某3、丁某2、丁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201.4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0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号大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300M处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7)第5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车队的企业信息,证明该肇事车系被告运输队的车辆,由被告司机驾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4、被告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三份;5、原告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3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情况,共计103205.6元。7、原告及护理人员(其父亲丁润仓、母亲张树香)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及二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票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等情况。计算方法:1、医疗费102472.61元、药费387.99元,还有外购药345元;后续拍片费432.45元*4次=1729.80元,第二次的手术费17944.49元,以上共计122879.89元;2、残疾赔偿金11919元*残疾系数0.1*20年=23838元;3、误工费原告每月3500元/30天*误工期300天=35000元;4、护理费原告父亲月工资3500元/30天*护理期120天=14000元,原告母亲月工资2600元/30天*护理期120天=10400元,共计24400元;5、营养费每天50元*90天=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第一次住院28天+第二次住院9天*100天=3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9798元*原告残疾系数10%*(丁某3需抚养13年+丁某2抚养15年+丁某1抚养16年)/2=21555.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摩托车车损3000元;11、鉴定费27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56573.49元,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70%计算,主张损失共计188201.44元。对于后续再产生的手术费等保留诉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意见。投保第三者保单是150万、挂车是5万元、交强险都是主车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张某某又送家里2000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打到被告张某某账户。被告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且该车经过年检,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2、被告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费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伤残及“三期”鉴定保留意见。因被告公司没有看到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质证。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中二人护理以及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营养费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认可3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认可50元每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摩托车车损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鉴定费属于程序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了8张医疗费票据对于其中外购药345元的票据被告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8日0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号大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7)第5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受伤后先后入住孟村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5天,共计花医疗费、药费、拍片费、两次手术费共计122879.8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30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12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主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法人即被告运输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司机、肇事车所有人及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两次住院分别是28天和7天,合计住院3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破伤风免疫球蛋白345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非正式发票,但亦系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后产生的实际治疗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122879.89元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175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75日*30元/日)。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应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1000元。对原告支付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879.89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应赔偿损失为89515.92元。其中,包括赔偿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74515.92元和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的先行垫付款15000元。对于原告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北华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交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盖章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但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关于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酌定原告误工160天,误工费为18667.2元(116.67元/日*160日)。对于原告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丁润仓、张树香(系原告父母)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虽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结合当地农民工常见的用工形式和就业习惯,参照河北省2017年制造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原告关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和2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护理费酌定为13533.75元(116.67元/日*90天+86.67元/日*35天)。原告丁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本院根据原告身份,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3838元(11919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丁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丁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丁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丁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均无异议,也同意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55.6元(9798元*10%*44年*1/2)。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3394.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丁某某主张的车损,参照孟村县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受损,本院酌定摩托车损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原告已经支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2700元,以及原告已经交纳至本院的诉讼费1150元,应由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一并赔付原告。原被告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63260.35元,并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账户:丁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0)各项损失人民币163260.35元;给付被告张某某(账户:张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二、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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