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杨建强
孙占栋(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建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杨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本劲、第三人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有三方于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证人张某证言所证实,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否认向第三人借款,但借款协议中有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丁某某签字,被告主张实际出借人系张某,并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但被告将自己签字后借款协议没有积极收回,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虽然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协议与证明中杨建强签字为同期所写,也就是说收条、借款协议及证明形成时间是在六个月内形成的,本案借款协议与收条时间相差不到6个月,而且被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第三人签字是后添加的,仍然不能否定借款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偿还原告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依法垫付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别申请鉴定,而鉴定结论又未支持其主张,故鉴定费分别应由各自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追帐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花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有三方于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证人张某证言所证实,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否认向第三人借款,但借款协议中有借款人吴某某、担保人丁某某签字,被告主张实际出借人系张某,并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但被告将自己签字后借款协议没有积极收回,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虽然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款协议与证明中杨建强签字为同期所写,也就是说收条、借款协议及证明形成时间是在六个月内形成的,本案借款协议与收条时间相差不到6个月,而且被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第三人签字是后添加的,仍然不能否定借款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偿还原告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依法垫付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别申请鉴定,而鉴定结论又未支持其主张,故鉴定费分别应由各自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追帐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花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国林
审判员:肖福才
审判员:刘颖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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