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孜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双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双仙村。
法定代表人:程明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新区供电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F866208665。
代表人:王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双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仙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新区供电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供电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琴及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权,上诉人双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被上诉人高新区供电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的事实争点为:一、涉案高压线的高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二、现场警示标志设置问题;三、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谁。
一、涉案高压线的高度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认为涉案高压线路的高度应当适用《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该规范涵盖了10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事发地点位于漳河××××村,该地点被列入城市规划的建筑范围,虽然在河边,但是村民来往较多,不是人口稀少地区,应采用10KV导线距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密集地区为6.5m的标准。
双仙委会认为涉案的高压线路应适用《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标准,案发地只能步行到达,并无车辆通行的道路,农业机械都无法到达,案发地处于河边,是典型的丘陵小山区地形,属于人口稀少地区,导线距地面的最小距离是4.5米以上。
高新区供电中心同意双仙委会的意见,其认为本案所涉的10KV高压线路架设在2005年,并非在2010年,应适用《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标准,导线距地面的最小距离是4.5米以上就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非居民区导线对地距离应大于5.5米,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应大于4.5米。
《66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11.0.7要求,10KV导线距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密集地区为6.5m,人口稀少地区为5.5m。该规定是2010年开始执行。
本案所涉的高压线路于2005年投入使用,事故虽然发生在漳河区内,但具体地点为漳河区双仙的河库边,该地点居民可以步行到达,从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一审提交的照片来看,该事发地点并非人口密集地区,属于人口稀少地区。本案事发地点高压线路对地高度为7.3米,靠近山坡的线路对地高度为5.9米,无论依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还是《66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11.0.7要求,本案所涉高压线高度符合上述要求。
二、关于事发现场警示标志的设置问题。
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主张,虽然事发现场有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且设置的数量不符合标准,颜色不符合标准(一般是红色)。设置警示标志后疏于管理,树枝将其覆盖了。
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本案事故发生地并非上述规定的地段和区域,况且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其中一个电杆上设置有“禁止钓鱼,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从一审卷宗中的照片来看,虽然警示标志的电线杆边上有树枝,但“禁止钓鱼,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还是清晰可见,故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主张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谁。
经审理查明,双仙委会因抗旱需要,于2005年8月17日向掇刀供电营业所申请架设泵站新装变压器200KVA一台。后经报荆门供电公司报装中心后,由双仙委会(甲方)与荆门市东宝供电公司市场营销部(乙方)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了《用户报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供受电工程的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2005年9月12日竣工检查合格,2005年9月15日双仙委会申请接火,同日,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东宝供电公司与双仙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05年9月17日荆门东宝供电公司市场营销部同意接火。2016年4月5日,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分中心与双仙委会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承担: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千伏响17开关龙虎II回线双仙支线47#T接处”;2、双方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还约定,“供电人由响岭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过出口响17开关送出的龙虎II回线双仙支线47#杆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双仙泵站S9-200KVA变压器受电点供电。”
1、关于高压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双仙委会主张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向用电人双仙泵站S9-200KVA变压器受电点供电,该变压器就是合同履行地。高新区供电中心否认变压器是供电合同的履行地,其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在产权分界点,也就是双仙支线47#T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本案所涉《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并未明确约定变压器就是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但合同中对产权分界点的约定明确。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所涉《高压供电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产权分界处,也就是双仙支线47#杆T接处。
2、高压供电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是否属于无效条款。
双仙委会主张,《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户和供电企业可以协商管理职责,但该条规定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相互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高压供电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无效,但分界点的约定有效。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并不矛盾,也未禁止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本案所涉《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仙委会主张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为无效条款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涉案高压电力设施属双仙委会农业排灌专用,不属于高新区供电中心资产,双仙委会也未委托高新区供电中心管理。双仙委会对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电力设施承担经营管理责任,一审认定双仙委会为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正确。高新区供电中心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将电力销售给双仙委会,其对涉案高压线路也有管理维护责任,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对涉案区域的电力设施有保护职责,故高新区供电中心也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本案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双仙委会、高新区供电中心,一审仅认定双仙委会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二、一审认定经营者赔偿责任的减轻比例是否恰当;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可免责的情形下,应由双仙委会、高新区供电中心赔偿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的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丁桂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性,且其垂钓地点附近的电线杆上设置有“禁止钓鱼,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丁桂林仍在高压电线下方垂钓,导致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死亡。对此,丁桂林之过错明显,属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因丁桂林有重大过错而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65%的赔偿责任不当,据本案之实情予以调整为双仙委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新区供电中心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已考虑到丁桂林的死亡对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的精神损害、丁桂林的重大过错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二审予以维持。
另,本案系丁桂林垂钓时触到10kV高压电线导致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生命权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89804.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丁某某、冯某某、何秀琴、丁孜卓的经济损失由双仙委会赔偿212941.31元(689804.38元×30%+10000×60%元),由高新区供电中心赔偿141960.87元(689804.38元×20%+10000×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徐英
书记员: 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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