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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礼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3日签订的《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甲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加盖有公司印章,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司对股东的财产分配,因此,该协议的当事人为丁某某与湖北省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丁某某要求退股和分配公司财产,亦是向湖北省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故丁礼忠既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丁礼忠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丁礼忠为协议当事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三条是关于公司财产的分配,与采矿权的转让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属性,两者不能相提并论、混为一谈。丁某某根据公司财产分配方案,在公司持有的采矿权有效期间和矿区范围内开采石材具有合法依据,应确认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无效是对法律的不正确理解。丁礼忠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从形式、内容及合同履行上看,丁礼忠均为协议当事人,丁某某认为湖北省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才是协议当事人错误。2.采矿权是行政特许权,须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取得,本案所涉协议中第三条关于采矿权转让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无效条款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丁礼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为无效合同条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共同创办了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丁某某为占35.07%的股东。2014年1月,被告决定退出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后经原、被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本公司拥有位于通山县石材工业园内一处厂房,原以乙方丁某某名义登记的一处房产,归乙方所有。该工业园内公司的其他房地产及其他资产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公司有经营权的矿山地名为郭源船坑垅外晒(原郭源村二组丁诗全、王金枝、曹树生等人的责任山和二组公山,均订有协议)。该矿山还能开采的地点系五组属本公司整体矿山的中间段,宽度约48米,具体以宽度不能超宽,可以少于宽度垂直往下直至不能开采为止。厚度以顺层直下,不能往山内打倒堪开采,现有水塘除外。开采时间为十年,此界限为一股。此股归乙方。此股矿山权属十年后或矿山在十年内开采完毕后归甲方所有(包括矿山范围的车间和场地),乙方对本公司的矿山再无权属关系。除以上乙方一股矿山在有效时间管辖外,矿山整体权属归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开采矿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经营的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要求确认合同中无效的条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按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将原以丁某某名义登记位于通山县石材工业园内房产交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就本案而言,丁某某不具备采矿资质,不是合法的采矿权人,虽然原告丁礼忠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在合同期内和承包矿界内可以自行开采,但因被告不具有采矿权人的相应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丁礼忠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因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同时,原告丁礼忠虽为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采矿权人,其以个人名义将部分矿区采矿权转让给被告丁某某,缺乏形式构成要求。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为无效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有牵连的,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提起反诉的目的是在于要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原告提出是的确认转让部分矿区采矿权条款无效之诉,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房屋给付之诉,因反诉与本诉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丁礼忠与被告丁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材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本公司有经营权的矿山地名为郭源船坑垅外晒(原郭源村二组丁诗全、王金枝、曹树生等人的责任山和二组公山,均订有协议)。该矿山还能开采的地点系五组属本公司整体矿山的中间段,宽度约48米,具体以宽度不能超宽,可以少于宽度垂直往下直至不能开采为止。厚度以顺层直下,不能往山内打倒勘开采,现有水塘除外。开采时间为十年,此界限为一股。此股归乙方。此股矿山权属十年后或矿山在十年内开采完毕后归甲方所有(包括矿山范围的车间和场地),乙方对本公司的矿山再无权属关系。除以上乙方一股矿山在有效时间管辖外,矿山整体权属归甲方”为无效条款。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礼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4年1月31日的《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丁礼忠,乙方为丁某某,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丁某某退出其在创进板石公司拥有的股权,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公司全部股权由丁礼忠享有,同时双方还对退股资产、债权债务等作出了约定。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看出,湖北省通山县杨林创进板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进板石公司)虽然在协议书的首部和中缝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加盖的公司印章仅起证明作用。丁礼忠作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丁某某认为丁礼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取得。本案中,创进板石公司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非经法定程序其采矿权不得转让。丁礼忠与丁某某签订协议,将创进板石公司享有采矿权的矿区部分转让给丁某某开采,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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