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
王相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97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驾驶员。
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两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相和,郧西县六郎乡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负责人白益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郎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丁某某起诉时一并起诉有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撤回对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安妮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六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和、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涛驾驶载有原告丁某某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丁某某受伤,原告丁某某要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所在单位即被告六郎乡政府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六郎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丁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98天;关于护理费,因无法证实原告母亲柯常菊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部分交通费无行车起始点,原告亦未对交通费明细作出说明,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就医、评残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以及刘涛受伤,本应由各受害人按照其各自的损失额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先行处理原告丁某某起诉并无不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6361.41元、护理费6501.9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3497.40元。
二、原告丁某某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165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565.70元共计2263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即9054.22元。
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负担700元,减去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已支付的29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赔付原告丁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2845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负担45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涛驾驶载有原告丁某某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丁某某受伤,原告丁某某要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所在单位即被告六郎乡政府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六郎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原告丁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98天;关于护理费,因无法证实原告母亲柯常菊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部分交通费无行车起始点,原告亦未对交通费明细作出说明,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就医、评残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以及刘涛受伤,本应由各受害人按照其各自的损失额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先行处理原告丁某某起诉并无不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6361.41元、护理费6501.9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3497.40元。
二、原告丁某某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165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565.70元共计2263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即9054.22元。
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负担700元,减去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已支付的29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赔付原告丁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2845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负担450元,原告丁某某负担455元。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安妮娜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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