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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张某某与刘某某、徐红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张某某
孙博武
刘某某
徐红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宛奇

原告丁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
被告刘某某。
被告徐红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玉伟。
委托代理人李宛奇。
原告丁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红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前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爱民保字第4-2号
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徐红某所有的产权证号
为3147302,房产图号
415-475-1/2-25-040603,建筑面积65.58平方米私有房屋产籍。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及原告丁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武,被告刘某某、徐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3月16日至6月15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号
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富江路加油站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受害人王晓梅相撞,造成王晓梅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徐红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二原告抢救费2418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02.50元、丧葬费2039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住宿误工费8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50337.5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2418元,余款4379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262751.70元,被告徐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徐红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丁某、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刘某某、徐红某、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现场照片6张、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7时1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黑C××号
轻型货车,在富江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梅死亡,事故发生时时速为58公里,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70%责任。
被告刘某某、徐红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王晓梅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
被告刘某某、徐红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阿什河派出所证明一份、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峰山镇派出所与松峰山镇山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户口簿一册、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王晓梅是母女关系;王晓梅与王某某是父女关系,王某某于1992年3月20日去世;原告丁某是王晓梅与丁某某的儿子,王晓梅与丁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徐红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9张、牡丹江东方明珠国际大酒店票据3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抢救费2418.62元,交通费1880元,住宿费6500元。
被告刘某某、徐红某、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徐红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丁某、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黑C××号
车辆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丁某、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鉴定费票据3张、殡葬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徐红某支付鉴定费12700元,殡葬服务费1050元。
原告丁某、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4张票据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关,而且丧葬服务费是因为尸检发生的,故不应向原告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鉴定费6700元、尸检费6000元、殡仪服务费10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号
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富江路加油站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晓梅相撞,造成王晓梅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2418.62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丁某与王晓梅是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与王晓梅是母女关系;王晓梅与王某某是父女关系,王某某于1992年3月20日去世,王某某生前与原告张某某有三名子女;原告丁某是王晓梅与丁某某的儿子,王晓梅与丁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
王晓梅生前系城镇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黑C××号
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王晓梅死亡的交通事故。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某某对王晓梅的死亡后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晓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徐红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红某应当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丁某、张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抢救费2418.62元。
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王晓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二、死亡赔偿金3919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王晓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46周岁。
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97元计算为19597元×20年﹦39194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丧葬费2039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六个月为20397元,本院予以保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77202.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王晓梅死亡时,原告张某某65周岁,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8380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该笔费用是王晓梅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王晓梅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王晓梅的死亡后果给二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423136元,该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1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310717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18643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6430元。
扣除王晓梅死亡后,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尸检费合计13750元的40%(二原告应承担的比例)即5500元,余款20093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徐红某共同承担。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
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张某某医疗费2419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2419元;二、被告刘某某、徐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张某某20093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徐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原告丁某、张某某自行负担1079元,由被告刘某某、徐红某负担6000元。
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鉴定费6700元、尸检费6000元、殡仪服务费10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7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号
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江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油富江路加油站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晓梅相撞,造成王晓梅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2418.62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丁某与王晓梅是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与王晓梅是母女关系;王晓梅与王某某是父女关系,王某某于1992年3月20日去世,王某某生前与原告张某某有三名子女;原告丁某是王晓梅与丁某某的儿子,王晓梅与丁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
王晓梅生前系城镇户口。
另查,肇事车辆黑C××号
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王晓梅死亡的交通事故。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某某对王晓梅的死亡后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晓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徐红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红某应当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丁某、张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抢救费2418.62元。
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王晓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二、死亡赔偿金3919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王晓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46周岁。
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97元计算为19597元×20年﹦39194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丧葬费2039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六个月为20397元,本院予以保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77202.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王晓梅死亡时,原告张某某65周岁,但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8380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该笔费用是王晓梅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王晓梅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王晓梅的死亡后果给二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423136元,该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41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310717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18643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6430元。
扣除王晓梅死亡后,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尸检费合计13750元的40%(二原告应承担的比例)即5500元,余款20093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徐红某共同承担。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号
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张某某医疗费2419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2419元;二、被告刘某某、徐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张某某20093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徐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原告丁某、张某某自行负担1079元,由被告刘某某、徐红某负担6000元。
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红某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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