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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李延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率0.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为了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协商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股东李延锦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确认收到全部款项。此后,被告始终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贵院。被告德顺管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章一份及被告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借款一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公司为偿还工商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将此款交给被告公司股东李延锦,由李延锦存入被告公司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德顺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按月0.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8.80元,减半收取计7859.4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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