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李延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2.2017年7月29日之后利息按月2%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自身企业的扩大经营需要资金,遂与原告协商借款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0元与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即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李维峰、总经理杜学仁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股东李延锦支付全部借款,李延锦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8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款项。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要该借款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德顺管业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真实存在,目前公司无力偿还此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入账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内容,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为借款4000000元和1000000,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2%。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入账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给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德顺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丁某某以被告德顺管业公司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入账收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提出无力偿还的辩解,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共计17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月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玉
审判员 付倞佶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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