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金运阳光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客服工作人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
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888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景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天津卓某艺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安金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仲,该公司法务,男,****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二楼。身份证号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
天津卓某艺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立广,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无效;2.被告卓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用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经被告卓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名仕.雅居”的1#楼1单元15层03号房产,合同总价款586062元,原告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齐。此外确认单还就上述房产的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确认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向被告金屋经纪公司支付了服务费7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不得进行销售,原被告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卓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明知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为收取高额中介服务费,极力促成原告与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交易,故被告卓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服务费70000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因其与原告所签《”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预约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预约签订本约合同,即将来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预约合同依法有效,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依法属于预约合同,系原告对其所选商品房的预订,是双方为了将来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后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签订的合同,即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约定原告自愿购买由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名仕.雅居”项目的楼房,并在《确认单》签订同时交纳了定金100000元作为履行本确认单之担保,约定待正式签署《商品买卖合同》时,定金转入首付款,不再退还原告,并明确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生效时,该确认单同时失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解除预约合同,就说明为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在前期签订的预约合同是有效的,不然便不存在上述解除的规定,该法条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系原告对其所选上述商品房的预订,双方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将来该项目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后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作的前期准备,且该确认单第二条、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在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定金的处理方式、双方配合签订本约合同的事项及违约责任,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待双方然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式生效时,本确认单同时失效,从上述条款的约定也能够进一步确认《”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预约合同的性质就是为了日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签订的合同,故应当依法对《”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认定为预约合同。2.从《”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约定内容上来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规定,且其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缺少如商品房销售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等诸多条款,故依法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不能将其等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条合同纠纷中第82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下设第四级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明确规定了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订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在合同内容中,商品房预约合同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定金条款等内容,故《”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依法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缺少如商品房销售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诸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也没有交付房款,仅支付了定金,故依法不能对此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3.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无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因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不能进行销售,进而导致《”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无效的事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只有《”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即双方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被认定为本约合同,才会因答辩人在签订时或起诉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而预约合同是否有效与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中,《”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依法属于预约合同,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双方缔结预约合同的初衷是为了创造交易机会、促成交易实现、稳定交易秩序,也为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多大面积、何类房屋提供参考依据。预约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依法认定《”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我公司从没有提供本案房地产项目的房产交易中介服务,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房产交易中介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收据上不应加盖合同专用章,此收据为公司财务的收款凭证和手续,根据公司公章管理规定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即便该假章是真章,也属于无效用章。我公司账户从未收取该笔费用。公司规定;员工不得代为收取客户、合作公司的任何费用。我公司是天津市武清区一家重信誉、首尔合同的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2.6亿,一直专注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的”三溪塘”项目房地产二级开发,从没有从事任何房地产项目的交易中介冀电商服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1份、100000元《收据》复印件1份、70000元电商服务费《收据》1份,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卓某公司工商信息各1份,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7)冀0205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因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网页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唐山市开平区发展改革局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唐山中运地产建设商户小区项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局部调整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函1份,两份文件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登记、行政许可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卓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样本、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丁某某(乙方)与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1份,载明:”一、乙方自愿购买”名仕.雅居”项目1#楼1单元15层03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53平方米,单价为¥540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中心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总房价¥586062元。二、乙方在签订该确认单同时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履行本确认单之担保。待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定金转入首期款,不再退还乙方。三、付款方式:1.乙方须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首期房款。2.房价余款(人民币)¥486062元,乙方按以下第3种方式付清。(1)于2017年_月_日前付清。(2)作银行按揭,于2017年_月_日将贷款资料备齐交于甲方。(3)其他方式:(剩余房款须于2117年10月31日前以第1、2种方式补齐,同时可以免费更名一次)。四、甲方非因规划、设计变更的原因,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撤销乙方所购物业或将该物业转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作为最终赔偿。五、甲方通知乙方签约时间,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携带相关文件按期前往签约,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未能签约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自行处理而且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并且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定金。七、其他条款2、在甲乙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生效时,本《确认单》同时失效。”原告丁某某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捺印,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签章。原告丁某某于当日向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定金100000元,并支付电商服务费70000元,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丁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定金《收据》1份,同时原告收到加盖有被告卓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另查明,”名仕.雅居”项目系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拟开发项目,该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性质为批发零售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性质为商业设施用地,该项目现未开工建设。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定金已由被告中运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已成立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需具备如下条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内容看,确认单就房屋的基本情况、预定房款金额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及其他事项,系双方对以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预先约定,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的直接确认,故该确认单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有关其预约、预售、销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均不同于其他一般商品,在我国商品房的预售和销售均实行许可制度,商品房预约也应具备特定的条件,即商品房预约合同应当在房地产开发商已经办妥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开发项目已经确定,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间内签订。本案被告中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拟开发项目土地性质非民用住宅用地,亦未取得民用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被告对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均不能确定,故案涉确认单所指向的标的物并不具有特定的物理属性,已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一阶段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卓某公司返还服务费7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卓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卓某公司当庭提交的合同专用章样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卓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间存在明显差别,而且根据原告陈述,70000元服务费并未支付给被告卓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卓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用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无效。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088元,被告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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