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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霍某某票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张严明(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严明,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以19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号码为3130005224090121、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承兑人为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将193600元的汇票转让款转帐到被告的银行帐户。原告取得该汇票以后,将其用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运转,并经合法背书转让,原告的被背书人按期向银行承兑遭到拒绝,并告知该汇票已于2013年9月23日遗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已向河北银行沧州分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运民催字第27号判决书,原告的被背书人不能承兑该汇票。原告向其被背书人承担了20万元的汇票责任以后,与被告协商返还汇票转让款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票转让款193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给付责任,被告在票据交往过程中,于2013年9月23日以193200元的对价取得了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在该票据没有任何瑕疵的前提下转让给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沧州市运河区法院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判决书将票据除权,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被告,有过错责任,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以19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该汇票后继续背书转让,后原告的被背书人到期向银行承兑遭到拒绝,原告已向自己的被背书人清偿债务,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并清偿债务后,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向自己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并清偿债务后,可以对作为自己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汇票转让款19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三日内给被告书面通知书,由于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故被告无法向其前手发出通知书,不能追回票据对价,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原告被拒绝承兑之日起3日内虽未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被告,但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原告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汇票转让款19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交纳2086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案件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以19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取得该汇票后继续背书转让,后原告的被背书人到期向银行承兑遭到拒绝,原告已向自己的被背书人清偿债务,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并清偿债务后,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向自己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并清偿债务后,可以对作为自己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汇票转让款19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三日内给被告书面通知书,由于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故被告无法向其前手发出通知书,不能追回票据对价,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原告被拒绝承兑之日起3日内虽未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被告,但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原告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汇票转让款19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交纳2086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案件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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