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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陈某、陈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陈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海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陈某、陈海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166.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陈海某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陈海某承担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之子程初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崇阳金城大道稳健公司门前路段沿人行横道过马路时,遇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陈海某所有的鄂L×××××号自卸货车快速驶来,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技术状况不良,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该车撞上程初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继而又撞上雷志兵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和程初祥受伤及三轮摩托车上乘人卢青、卢水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驾驶车辆技术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程初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雷志兵、卢青、卢水珍、丁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医生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二级脑外伤,右额叶挫伤,胸部外伤,胸骨柄骨折,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门诊医疗费724.3元,住院治疗费14554.5元,出院后购药129元。
2017年4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伤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8000元,休息时间评定210天,护理时间评定9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41.3元。
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
综上所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陈海某连带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购药费129元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对医药费进行了核实认可。关于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综合庭审调查,对证据七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陈海某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海某车辆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陈海某刚才陈述投保单上的签字非他本人所签,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另外,不计免赔应当包含违反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率,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
被告陈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的10%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免赔。
被告陈海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投保单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核实,该投保单的签字不是陈海某本人所写。且陈海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丁某某的损失5000元,保险公司也表示同意。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陈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天城镇二桥往白霓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崇阳金城大道稳健公司门前路段,遇当事人程初祥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丁某某从隔离护栏人行横道从左至右横过马路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相撞后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上雷志兵停放在道路右侧附载卢青、卢水珍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卢青、卢水珍、程初祥、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崇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初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雷志兵、卢青、卢水珍、丁某某无责任。”丁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4月2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两项累计8000(捌仟)元,休息时间210(贰佰壹拾)天,护理时间90(玖拾)天,营养时间90(玖拾)天。”
事故车辆鄂L×××××属被告陈海某所有,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
经核实,丁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68.8元+8000元(后续医疗费)=23168.8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8057元;3、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年×103天=8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5、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7年×10%=21632.5元;7、鉴定费2441.3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427.6元。审理中,丁某某表示放弃由程初祥应负担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陈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丁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丁某某按比例有20000元应在鄂L×××××号车辆交强险中赔偿。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丁某某损失20000元,剩余70427.6元-20000元=50427.6元,应由陈某和陈海某赔偿50427.6元×70%=35299.32元,应由程初祥赔偿50427.6元×30%=15128.28元,原告丁某某对该15128.26元赔偿款予以放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陈某和陈海某应赔偿的35299.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审理中,陈海某愿意负担5000元,可以准许。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丁某某30299.32元,陈海某赔偿丁某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30299.32元,二项共计50299.32元;
二、被告陈海某赔偿丁某某损失5000元;
三、其他损失原告丁某某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某和陈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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