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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金、季连华与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瑞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季连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代表人:曲树江,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丁瑞金、原告季连华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金、原告季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姜某某、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金、季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211元;2、要求被告姜某某、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刘长江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黑DT6320号长安牌轿车与丁瑞金驾驶的黑DN900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瑞金及乘坐摩托车的季连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瑞金、季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瑞金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6834.1元,原告季连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3506.9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丁瑞金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未构成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3周;(四)误工期21天;(五)无需护理;(五)营养期为7日。原告丁瑞金支付鉴定费2500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季连华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未构成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3周;(四)误工期21天;(五)无需护理;(五)营养期为7日。原告季连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刘长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二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交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21日20时许,刘长江驾驶姜某某所有的黑DT6320号长安牌轿车在敬夫大街聚雅歌厅门前掉头时与沿敬夫大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丁瑞金驾驶的黑DN900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丁瑞金及乘坐摩托车的季连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6)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刘长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瑞金、季连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瑞金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头、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原告丁瑞金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6834.1元,原告季连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前臂划伤、头、腰臀软组织挫伤。原告季连华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3506.9元。2017年4月11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丁瑞金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未构成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3周;(四)误工期21天;(五)无需护理;(五)营养期为7日。原告丁瑞金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4月11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季连华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未构成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3周;(四)误工期21天;(五)无需护理;(五)营养期为7日。原告季连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二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23211元。[具体明细为:丁瑞金各项损失医药费6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7天)、营养费3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7天)、误工费21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1天)、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70元;季连华各项损失:医药费3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12天)、营养费3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7天)、误工费21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21天)、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刘长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损失的医药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23211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数额,故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原告所受损失已由被告人寿佳木斯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瑞金医药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5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连华医药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6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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