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
负责人臧存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1时许,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在垦丰大街刘辉家电门口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陈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
韩志刚是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1月14日,韩志刚将冀B×××××号小型轿车卖给唐山小松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原告丁某某从唐山小松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2016年6月24日,该车辆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丁某某是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107645元。
原告其他的合理财产损失为: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3153元,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398元。
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保险单证实。
3、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丁某某有韩志刚与唐山小松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小松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的汽车买卖、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凭条,机动车注册登记等证实。
4、原告丁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评估报告书及汽车修理费票据证实,评估费和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丁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丁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原告丁某某已提交车辆修理费票据,能够证实其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原告丁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原告丁某某诉请的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诉请的价格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丁某某1113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审判员 丁星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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