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丁某某,公务员,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21时许,我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曹妃甸区医院院内,转弯时撞到台阶,造成本车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驾驶该车行驶至唐海镇教师楼附近,车辆起火致车辆受损。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39285元、技术服务费3000元,共计142285元。我是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是否与曹妃甸区医院台阶相撞无法证实,起火是车辆自身原因,属于自燃,不是外部原因。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撞击痕迹和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自燃险赔偿,不应由车辆损失险赔偿;该车没有投保自燃险,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唐某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得出,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程序违规,且价格鉴证报告书中照片无法证实为事故车辆照片,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即使该事故给丁某某造成的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赔偿也应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175700元减去折旧金额得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技术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作为冀B×××××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技术鉴定报告和火灾原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丁某某驾驶该车撞在曹妃甸区医院台阶上行驶一段时间后引发起火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车辆损失由撞击引起,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该车的车辆损失139285元为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鉴定得出,本院予以确认。技术服务费3000元为确定事故原因的必要合理费用。丁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上述损失14228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冀B×××××号轿车的撞击痕迹和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关于撞击事故和起火原因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共计142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作为冀B×××××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技术鉴定报告和火灾原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丁某某驾驶该车撞在曹妃甸区医院台阶上行驶一段时间后引发起火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车辆损失由撞击引起,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该车的车辆损失139285元为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鉴定得出,本院予以确认。技术服务费3000元为确定事故原因的必要合理费用。丁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上述损失14228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冀B×××××号轿车的撞击痕迹和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关于撞击事故和起火原因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共计142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硕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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