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瑞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龙海工业用呢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儒,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郭亚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富强街东段体育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靳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瑞岩与被告李长某、李某某、郭亚楠、李某1、李某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瑞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儒,被告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某、李某某、郭亚楠、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岩诉称,2017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长某、李某某、郭亚楠、李某1、李某2的亲属李小鹏驾驶×××号捷达小型轿车沿新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各庄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凌霄驾驶的×××号现代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小鹏死亡,×××号小轿车乘车人丁瑞岩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凌霄与李小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瑞岩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59.54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908.06元、护理费5964.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因承保李小鹏驾驶的×××号车,故其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李小鹏的继承人李长某、李某某、郭亚楠、李某1、李某2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2311.8元。
被告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号车驾驶员刘凌霄对其车损及刘凌霄本人的人伤损害问题向法院进行过起诉,我公司已经赔偿刘凌霄人伤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庭后提交赔偿证明材料,请法院在判决时在一万元医疗费项下扣除我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原告丁瑞岩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伤者实际用药情况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药品,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赔付,经我公司与对方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调查,伤者丁瑞岩为退休职工,不存在收入减少情况,若原告执意诉求此部分损失,我公司将委托检察院对其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实地走访调查;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属于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李长某、李某某、郭亚楠、李某1、李某2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李小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各庄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刘凌霄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小鹏死亡,刘凌霄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丁瑞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凌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瑞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其他诊断为左肱骨头撕脱骨折。原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10339.11元。2018年3月19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丁瑞岩的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600元。另查明,李小鹏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231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小鹏、刘凌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瑞岩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李小鹏和刘凌霄的责任比例为5:5。因李小鹏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两份保单系有效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10339.1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庭审中法院明确提示其三日内提交半年工资表,否则视为放弃,因其未能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住院7天,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专人护理的意见,被告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同意给付20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为20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为2046.5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因未采纳其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住院7天计算为280元。被告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刘凌霄人伤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庭后提交赔偿证明材料,请法院在判决时在一万元医疗费项下扣除我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是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伤者实际用药情况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药品",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瑞岩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046.52元,合计12446.5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瑞岩医疗费3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619.11元的50%为309.56元。
三、驳回原告丁瑞岩对李长某、李某某、郭亚楠、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瑞岩负担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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