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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叶外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桔乡大道486号。
负责人:尤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外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原审被告:安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原审被告叶外生、安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检材未全部提供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丁某某的伤残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伤残错误;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错误;3、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845.69元,一审判决159891.3元。
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外生未到庭未作陈述。
安静未到庭未作陈述。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外生、安静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6614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7时30分许,叶外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新家园小区18-20幢之间路口由西向东快速行驶通过路口时,与沿此路口由北向南已进入路口的丁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外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丁某某先后在丹阳市中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构成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一人为宜。叶外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安静,系叶外生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叶外生和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丁某某伤前一直在丹阳宏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叶外生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新家园小区18-20幢之间路口由西向东快速行驶通过路口时,与沿此路口由北向南已进入路口的丁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外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保险公司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丁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受伤前一直在丹阳宏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该项观点,不予采纳。丁某某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丁某某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为此,对丁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989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按每天30元,136天计算;3、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25元,鉴定180天计算;4、护理费97735元,住院136天期间护理费13285元,出院后4年加229天,酌情按每天100元×50%计算,为84450元;5、误工费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为21070元;6、残疾赔偿金385484元,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17年×60%+37173元×17年×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44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丁某某总的损失为698660.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78660.30元,因丁某某骑的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叶外生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由叶外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62928.24元,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72928.24元。因叶外生已垫付10000元,故丁某某应予返还,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给付丁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叶外生。
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562928.2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叶外生垫付款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丁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丁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的丁某某的医疗费与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符,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845.69元,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邓 戎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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