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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志,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
被告翁学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翁学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王某某、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翁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E×××××轿车进入204县道左转弯,妨碍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被告翁学友驾驶的苏H×××××面包车正常行驶,造成苏H×××××面包车向右打方向而撞到路边树木,致苏H×××××面包车上乘车人原告丁某某受伤、苏H×××××面包车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翁学友驾驶机动车在下雨天气行至交叉路口遇情况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
原告丁某某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XX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7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此期间原告开支的住院医疗费20909.6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翁学友予以支付。原告实际支付门诊医疗费用810元。
2015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1月6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高度已达一椎体高度的1/3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丁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为苏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再查明,原告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XX市XX区月牙河街锦江南里23门604室,并于2014年9月23日即办理了天津市居住证,其在XX塘沽替威替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其住院与休息期间,工资被全部停发。另原告丁某某父母丁xx、包XX分别生于1946年12月24日与1951年5月10日,其夫妻长期在旧铺镇××××与生活,属于城镇居民,其夫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5.5.29)、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某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翁学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翁学友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某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2014.9.19)、XX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租被收条1份、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5.11.6)、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居住证1份、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江路派出所与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道办事处锦江北里社区居委会联合证明1份(2015.7.24)、天津塘沽替威替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证明1份(2015.6.15)、停发工资证明1份(2015.6.15)、丁xx与包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XX县公安局旧铺派出所户籍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诉讼中,原告丁某某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方式为54日×50元/日)、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日×60日)、护理费6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日×60日)、误工费13200元(110元/日×120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被费用16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7785.50元。
对于原告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81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以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原告丁某某实际住院54日,本院酌情其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计算方式为54日×45元/日)。
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合理期限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按30元计算,同时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丁某某营养期限为6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60日×30元/日)。
4、护理费5400元。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丁某某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按9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400元(计算方式为60日×90元/日)。
5、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塘沽替威替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其住院与休息期间,其工资被全部停发,且其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属于城镇居民,同时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丁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对于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30日×120日)。
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时根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高度已达一椎体高度的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费用为74346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0.9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父亲丁xx生于XX年XX月XX日,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与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截止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定残之日,丁xx已满6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均依靠子女赡养,且其共生育5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91.84元[计算方式为:24966元/年×(20年-8年)÷5人×10%];原告母亲包XX生于XX年XX月XX日,截止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定残之日,包XX已满6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均依靠子女赡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9.12元[计算方式为:24966元/年×(20年-4年)÷5人×10%]。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共为13980.96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丁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用6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600元。
10、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被费用162元,诉讼中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非正规收款收据,且该费用在原告正常住院期间无需开支,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11、鉴定费156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1560元鉴定费的票据,因而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17926.96元(其中第1-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费用5040元;第4-9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111326.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轿车进入204县道左转弯,妨碍被告翁学友驾驶的面包车正常行驶,造成面包车向右打方向而撞到路边树木,致面包车上乘车人原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翁学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时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0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326.96元(计算方式为:111326.96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28.87元(计算方式为1326.96元×70%)。因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115968.87元(计算方式为:5040元+110000元+928.87元)。被告翁学友应赔偿原告398.09元(计算方式为1326.96元×30%)。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968.87元。
二、被告翁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398.09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名称:XX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1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1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90元,被告翁学友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书记员:殷骏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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