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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杨某某、刘月华、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刘月华
杨某某
杨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暨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月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杨某某、刘月华、杨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杨永存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损失自负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16.6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700元。
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岳国新、韦荣秀及丁某某受伤,三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超过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伤者岳国新、韦荣秀及丁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丁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3439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岳国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6085元,韦荣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6627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月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杨永存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其自身损失自负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16.6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700元。
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岳国新、韦荣秀及丁某某受伤,三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超过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伤者岳国新、韦荣秀及丁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丁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3439元。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岳国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6085元,韦荣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分得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6627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月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担(已履行)。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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