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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鲁永某、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鲁永某
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
郑淑艳
蔡从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31号,机构代码:09200455-0。
法定代表人税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淑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从宪,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
负责人谭华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鲁永某、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书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淑艳、蔡从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鲁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4时许,原告驾驶其父亲丁小平所有的渝F50F01号小汽车在沪蓉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前部在慢车道内与鲁永某驾驶的停驶的鄂Q75551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7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丁某某与鲁永某付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后,其与三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34304.21元。
被告鲁永某、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要根据原告证据来确定。
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实施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与被告鲁永某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二人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原、被告按50%比例负担相应责任为宜。
鉴于被告鲁永某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鲁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告鲁永某的雇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鄂Q7555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永某与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按50%比例赔偿。
交通事故受害人丁某某定居在乡镇集市,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固定的长期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于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12628.41元。
被告对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146.62元认为不应赔偿。
但其并未对该笔费用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举证证明,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定型化赔偿,并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且有鉴定结论依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8390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
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有误,实际为49天,且其诉请标准每天100元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据实支持147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因后期治疗费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故其请求的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4、营养费980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嘱支持,但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按实际住院天数49天,每天20元认定980元。
5、误工费12469元。
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180天虽有鉴定结论支持,但该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治疗机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建议全休两月。
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据实确定为109天。
6、护理费7084元。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有医嘱及鉴定结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过错责任据实支持5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2663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22018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102018元,未包含鉴定费2600元)。
二、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实施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与被告鲁永某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二人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原、被告按50%比例负担相应责任为宜。
鉴于被告鲁永某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鲁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告鲁永某的雇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鄂Q75551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永某与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按50%比例赔偿。
交通事故受害人丁某某定居在乡镇集市,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固定的长期务工收入,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对于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12628.41元。
被告对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146.62元认为不应赔偿。
但其并未对该笔费用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举证证明,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定型化赔偿,并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且有鉴定结论依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18390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
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有误,实际为49天,且其诉请标准每天100元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据实支持147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因后期治疗费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故其请求的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4、营养费980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嘱支持,但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按实际住院天数49天,每天20元认定980元。
5、误工费12469元。
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180天虽有鉴定结论支持,但该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治疗机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建议全休两月。
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据实确定为109天。
6、护理费7084元。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有医嘱及鉴定结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过错责任据实支持5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2663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22018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102018元,未包含鉴定费2600元)。
二、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艾书强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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