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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系社区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700号。
法定代表人:董天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刘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贾青海、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4982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四被告承建的佳木斯市郊区松桦小区建筑工程送建筑材料(水泥),共送至被告工地水泥267.5吨,合计人民币123325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水泥收据,被告刘建国和被告贾清海还在收据上签字。此后在原告的追要下,四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一部分,现仍欠人民币49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状中也看不到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任何文字上的欠款证据,原告应该提供欠材料款的有效票据,是否为被告公司所出具,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要件,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根本互不相识,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他意见在原告举证质证后另行发表。
被告贾青海辩称:被告贾青海与原告不认识,其当时只是工地保管员,有送往工地货的被告贾青海只负责点数签收。
被告刘建国辩称:确实欠原告水泥款,水泥也用在工地上了,被告刘建国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所有该款项不是其所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这个工程是佳木斯郊区既有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发标方是佳木斯郊区政府,建筑方是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佳木斯市郊区道路拓宽和节能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由佳木斯郊区建设局招标,佳木斯郊区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四标段确定由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告通过被告刘建国联系将水泥送到位于佳木斯市桦南道口松桦小区工地,2013年7月4日、7月12日、8月14日,被告刘建国和被告贾青海作为工地项目经理及保管员为原告出具三张收据,金额共计123325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虽举示建筑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具有合作关系,但该协议书并未体现具体施工地点及内容,亦不属于正式施工合同,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虽举示三张收据,经手人为工地项目经理即被告刘建国和保管员即被告贾青海,但该收据不属于有效债权凭证,且其并未提供与被告王某某或被告黑龙江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应施工材料的相关合同及对账结算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四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某某是否授权被告刘建国联系供应本案案涉水泥。因原告举示的水泥款收据,并无被告王某某签字且该收据不属于有效债权凭证,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刘建国自认,偿还的部分水泥款均由被告刘建国支付给原告,可见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刘建国受被告王某某授权引进案涉施工材料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举示的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亦无法核对原告诉请尚欠水泥款金额的真实性,且原告在收到偿还的部分材料款后,原始收据并未收回不符合常理,亦与交易习惯相悖,加之三张收据系2013年7、8月份签收,原告取得签字收据后理应知道欠款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向四被告主张还款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偿还部分材料款的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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