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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赵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龙,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被告: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塔哈镇大哈柏村。经营者: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0元、利息348,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本息合计3,248,000.00元;2.被告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9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被告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某某未按期偿还,故丁某某诉至本院。赵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没有偿付能力。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没有偿付能力。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龙、被告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的经营者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某承认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丁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0元、利息348,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本息合计3,248,000.00元;二、被告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4.00元,减半收取计16,39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肖某某、富裕县大哈柏鸿盛养牛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超

书记员:李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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