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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闫某、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具体居住地址不祥。
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墙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平,职务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闫某及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等费用,但不能提供被告闫某的准确居住地址,经本院寻找,也未能确定该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居住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李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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