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丁某某,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
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又因为王成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0723.4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0330元和车辆评估费3000元,因原告主张该损失的依据是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鉴定过程,该鉴定有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了重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TY2015-ZA0018号公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58143.46元,虽然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但是原、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车损为158143.46元。因出具7000元吊装托运费票据的单位没有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吊装托运费7000元提出异议,但是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既然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告就应该依法理赔,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可以另行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其已经赔偿三者的车损,因三者的修车费票据在原告处,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该费用,且事故认定书也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了三者车辆损坏,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付,但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800元吊装、施救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180723.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6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又因为王成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0723.4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0330元和车辆评估费3000元,因原告主张该损失的依据是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该鉴定过程,该鉴定有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申请了重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TY2015-ZA0018号公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58143.46元,虽然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但是原、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车损为158143.46元。因出具7000元吊装托运费票据的单位没有相应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吊装托运费7000元提出异议,但是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既然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告就应该依法理赔,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可以另行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其已经赔偿三者的车损,因三者的修车费票据在原告处,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该费用,且事故认定书也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了三者车辆损坏,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付,但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800元吊装、施救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180723.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6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14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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